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08號
PCDM,100,易,2008,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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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1
1 、11534 、11701 、11885 、1208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更正為「陳志偉係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 4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⒉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陳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編號二部分更正:「林」玟儀之記載為「李」玟儀 。
⒊證據清單編號三之⒈部分更正:新莊區○○街38「9 」巷底 之記載為「新莊區○○街38「7 」巷底。
⒋證據清單編號三之⒊及⒋部分均補充:鞋印照片2 張。 ⒌證據清單編號三之⒌、⒎部分均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 1 份、蒐證照片2 張。
⒍證據清單編號三之⒍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
⒎證據清單編號三之⒏部分更正:監視器翻拍照片「87」張之 記載為監視器翻拍照片「86」張;並補充:現場地圖1 紙。 ⒏證據清單編號三之⒑部分更正:採證照片「4 」張之記載為 採證照片「5 」張。
⒐證據清單編號三之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有關附 表一編號10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⒑證據清單編號三之⒒部分補充:畫面「4 張」。 ⒒證據清單編號三之⒓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各3 張。
⒓證據清單編號三之⒔部分補充:蒐證照片3 張。二、被告陳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三、按螺絲起子質地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住宅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 ,停車場可謂構成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8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9 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 明,檢察官漏未論及,應係法條漏載,附此敘明);如附表 一編號11、13、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造成起訴書 附表編號9 之車輛左後車窗玻璃1 片毀損之結果,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 98 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1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 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告侵入屬於 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行竊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 加重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再者,關於本案事實,檢察官有下述誤會,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㈠附表一編號3 :
⒈行竊時間為「凌晨5 時28分許」,並非「凌晨6 時許」,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1311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1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4 頁)。
⒉失竊財物部分,包括「新臺幣(下同)300 元」,業據告訴 人楊昌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7 頁)。 ㈡附表一編號4 :
行竊時間為「凌晨6 時許」,並非「凌晨5 時10分許」,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1頁反面、偵 ㈡卷第4 頁)。




㈢附表一編號6 :
失竊財物中衛星導航係「2 台」,並非「1 台」,此外尚有 「數位電視1 台」,業據告訴人李玟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0頁)。 ㈣附表一編號8 :
行竊時間為「晚上10時38分許」,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801 巷6 號地下停車場,並非新北市新莊區○○○路 」,業據告訴人王玉樓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3 張可憑(見偵㈢卷第13、72頁編號1 、2 照片、75 頁編號2 照片)。
㈤附表一編號9 :
失竊財物為「中控音響1 套」,並非「電視音響1 套」,業 據告訴人曾雨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㈢卷第15頁及反面 )。
㈥附表一編號10:
行竊手法欄自用小客車車號應為「5501-YD 」,並非「5510 -YD 」,業據告訴人呂政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 17頁反面)
㈦附表一編號11、12:
⒈失竊財物均為「音響1 套」,而非「電視音響1 套」,分別 據告訴人簡素棻李承烽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 字第11885 號卷,下稱偵㈣卷第6 、17 頁 )。 ⒉編號11之行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3段440號對面」 ,而非「新北市○○區○○路3 段440 號前」,業據告訴人 簡素棻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㈣卷第6 頁)。 ㈧附表一編號13:
行竊地點為「新北市○○區○○街72號對面11號停車格」, ,而非「新北市○○區○○街72巷口對面11號停車格」,業 據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8 1 號卷第5 頁)。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詎再犯本案,足見 未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營生, 卻一再冀得不法財物,以附表一所示手段,各別竊取14台車 內之財物,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係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 13、14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經被告 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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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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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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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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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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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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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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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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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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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附表一編號8 │
│ │徒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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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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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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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一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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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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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一編號13│
├──┼───────────────────────┼───────┤
│ 14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一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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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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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行竊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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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丁昇諒│車內音響主機1 台│以石頭砸破車牌號│
│ │13日上午│區○○街38│ │、數位電視、倒車│碼3919-A2 號自用│
│ │6時7分許│7 巷36弄底│ │雷達及衛星導航系│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停車場 │ │統各1 台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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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蔡森然│衛星導航系統1 台│以石頭砸破車牌號│
│ │16日凌晨│區○○路18│ │ │碼6681-RG 號自用│
│ │1 時45分│2 巷1 號前│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許 │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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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新北市三重│楊昌鎮│車內音響主機、電│以石頭砸破車牌號│
│ │26日凌晨│區○○路72│ │視螢幕各1 台及30│碼9896-YC 號自用│
│ │5 時28分│巷1 號前 │ │0 元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許 │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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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新北市三重│吳金源│車內音響主機1台 │以石頭砸破車牌號│
│ │26日凌晨│區○○路39│ │及電視螢幕1 台 │碼3086-ZH 號自用│
│ │6 時許 │號前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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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2月│新北市林口│劉秀芬│車內汽車音響1 台│以石頭砸破車牌號│
│ │25日凌晨│區○○路51│ │、衛星導航1 台 │碼9682-VK 號自用│
│ │4時許 │2 巷61號號│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前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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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李玟儀│車內汽車音響、數│以石頭砸破車牌號│
│ │2日凌晨3│區○○路 │ │位電視各1 台、衛│碼9893-VP 號自用│
│ │時許 │742巷口 │ │星導航2 台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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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施承鋐│車內音響1 台(含│以石頭砸破車牌號│
│ │2日晚上7│區○○街4 │ │衛星導航功能) │碼8199-YX 號自用│
│ │時許 │號公有停車│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格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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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王玉樓│車內音響1 台及茶│持被告所有,客觀│
│ │26日晚上│區○○路80│ │葉2 包 │可作為兇器之螺絲│
│ │10時38分│1 巷6 號地│ │ │起子,侵入住宅一│
│ │許 │下停車場內│ │ │部分之地下停車場│
│ │ │ │ │ │,砸破車牌號碼13│
│ │ │ │ │ │27-VD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窗玻璃,再侵│
│ │ │ │ │ │入車內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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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曾雨儂│車內中控音響1 套│以石頭砸壞車牌號│
│ │27日凌晨│區○○路13│ │、筆記型電腦1 台│碼5050-YQ 號自用│
│ │5、6時許│1 號前 │ │ │小客車左後車窗玻│
│ │ │ │ │ │璃1 片,再侵入車│
│ │ │ │ │ │內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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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3月│新北市三重│呂政隆│車內電視音響1 套│以石頭砸破車牌號│
│ │28日凌晨│區○○街14│ │ │碼5501-YD 號自用│
│ │6時許 │3 號前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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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3月│新北市泰山│簡素棻│車內音響1 套、衛│持被告所有,持客│
│ │5日凌晨1│區○○路3 │ │星導航1 台 │觀可作為兇器之螺│
│ │時許 │段440 號對│ │ │絲起子砸破車牌號│
│ │ │面 │ │ │碼8278-VJ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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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3月│新北市泰山│李承烽│車內音響1 套及5,│以石頭砸破車牌號│
│ │5日凌晨3│區○○街26│ │000 元 │碼6313-SS 號自用│
│ │時50分許│之1 前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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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陳彥廷│車裝電腦1 台(含│持被告所有,持客│




│ │15日上午│區○○街72│ │衛星導航及數位電│觀可作為兇器之螺│
│ │5 時30分│號對面11號│ │視功能) │絲起子砸破車牌號│
│ │許 │停車格 │ │ │碼7007-A3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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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3月│新北市新莊│吳龍騰│車內電視音響1 組│持被告所有,持客│
│ │24日上午│區○○街16│ │(含衛星導航功能│觀可作為兇器之螺│
│ │5 時40分│9 巷2 號前│ │) │絲起子砸破車牌號│
│ │許 │ │ │ │碼7289-QD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 │ │ │,再侵入車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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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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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