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97號
PCDM,100,易,1997,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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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
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昭國前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⑴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 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 3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11月確定;⑵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 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 案件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1155號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確定,呂昭國於89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8 月又21日 ;⑷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監護1 年確定;⑸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⑹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5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⑴竊盜案件及⑵⑶⑷⑸⑹案件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3185號裁定減刑後,就⑴⑵⑶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執行殘刑2 年6 月又21日,再與⑷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 97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在附表所 示行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得手後離去。嗣 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晚間7 時40分許,新北市○○區○○ 路855 巷6 號前,呂昭國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各式 鞋款28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 昭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瑞宏周玉鑾楊志忠謝佳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竊盜案贓物代保管清冊1 份、查 獲照片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徐瑞宏遭竊球鞋指認照 片4 張、扣案物照片4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呂國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佳,仍不思正軌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各式鞋款28雙,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行竊手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99年9 月│新北市新莊│徐瑞宏│NIKE牌黑色球鞋1 │徒手竊取 │呂昭國犯竊盜罪,│
│ │至10月間│區○○路69│ │雙 │ │累犯,處拘役叁拾│
│ │某日某時│4巷1弄7號 │ │ │ │日,如易科罰金,│
│ │許 │4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0年4月│新北市新莊│周玉鑾│TC牌白色布鞋1雙 │徒手竊取 │呂昭國犯竊盜罪,│
│ │22日凌晨│區○○街47│ │ │ │累犯,處拘役叁拾│
│ │2時許 │巷16弄1號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100年4月│新北市新莊│楊志忠│LANEW牌黑色皮鞋 │徒手竊取 │呂昭國犯竊盜罪,│
│ │28日上午│區○○路16│ │1 雙 │ │累犯,處拘役叁拾│
│ │6時許 │3巷10號5樓│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算壹日。│
├──┼────┼─────┼───┼────────┼──────┼────────┤
│4 │100年4月│新北市新莊│謝佳玲│LASTING牌黑色桃 │徒手竊取 │呂昭國犯竊盜罪,│
│ │29日凌晨│區○○街47│ │紅邊休閒鞋及BATM│ │累犯,拘役參拾日│
│ │ │巷4弄2之4 │ │AN牌黑灰綠色運動│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鞋各1雙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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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