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38
、偵緝字第2436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420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大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25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嗣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 年4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搶奪、竊盜等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6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6日。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0月、1 年、4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8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於97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2 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確定,併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16日接續執行, 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黃 大龍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 認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外)而願接 受法院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慧娜、阮文春、馬德馨、林建銘、林惠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大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慧娜、阮文春、馬德馨、林建 銘、林惠玲、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堯、洪知俊、潘芳琪、朱立 元、闕明耀、杜維祥、梁美容、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吳素美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7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照片34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 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 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經查 ,被告供稱其於附表編號6 之時地,以攀越陽台後踰越窗戶 之方式行竊等情,當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6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係於未經發覺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於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
6 月22日北市警刑四字第10032924400 號函、本院電話記錄 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 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受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建銘 、杜維祥、朱立元、闕明耀及阮文春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 被害人林建銘5000元之損失,有和解書5 紙及收據1 張在卷 可按,且被告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7 紙在卷可按,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患有重度憂 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曾就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生活狀 況,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 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 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 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 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
,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 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 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 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 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 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 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本件被告雖 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竊盜之 動機在於其因係低收入戶,又需撫養3 名小孩,一時缺錢始 為本案之犯行,並非竊盜成習等情,又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上揭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 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 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 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 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 。查被告雖有相關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期間並非從無間斷,自難遽謂 被告有竊盜、搶奪等犯罪之習慣,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 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又本院已考量於本件中之各情狀而對被 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如再另宣告強制工作,實 質上係處以逾3 年10月之刑罰,與被告於本件中之犯行相較 ,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於本件中對被告除為有 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 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另為強制工作之 宣告。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已嫌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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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及│竊得物品 │主文 │備註 │
│ │ │竊盜手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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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21日0 │ 被害人 │杜藍斯保險套1盒(價 │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 │
│ │時38分許 │ 林裕堯 │值139元)。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臺北市文山區忠│徒手竊取│ │仟元折算壹日。 │ │
│ │順街1段101號便│ │ │ │ │
│ │利商店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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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月15日15 │ 被害人 │筆記型電腦1臺、女用 │黃大龍竊盜,累犯,│ │
│ │時55分至16 日0│ 洪知俊 │內衣褲2 套(價值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時30分間某時 │ │為28,000元、3,000 元│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臥│徒手開門│ │ │ │
│ │龍街252之1號5 │ │ │ │ │
│ │樓502 室(侵入│ │ │ │ │
│ │住宅部分未具告│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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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月20日8時│ 告訴人 │液晶電視及數據機各1 │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 │
│ │許 │ 謝慧娜 │臺(價值10,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000元) │ │ │
│ │臺北市文山區興│利用備份│ │ │ │
│ │隆路1段70巷9弄│鑰匙開門│ │ │ │
│ │13號5 樓(侵入│ │ │ │ │
│ │住宅部分未具告│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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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26日白 │ 被害人 │行動電話1支(價值10,│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 │
│ │天某時許(起訴│ 潘芳琪 │000元)、證件影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書誤載為23日)│ │唇用美容液1瓶(價值 │ │ │
│ ├───────┼────┤100元,已發還) │ │ │
│ │臺北市文山區興│徒手開門│ │ │ │
│ │隆路4段145 巷9│ │ │ │ │
│ │弄16號5樓501室│ │ │ │ │
│ │(侵入住宅未具│ │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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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月29日8、│ 告訴人 │筆記型電腦、PS3遊戲 │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被害│
│ │9時許 │ 阮文春 │機及行動電話各1 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人阮文春有│
│ ├───────┼────┤價值27,600元、14,600│ │和解。 │
│ │臺北市文山區興│以掃把伸│元、2,600元) │ │ │
│ │隆路4段145 巷9│入推開門│ │ │ │
│ │弄16號5 樓(侵│ │ │ │ │
│ │入住宅未具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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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月7日14時│ 告訴人 │筆記型電腦(價值25,0│黃大龍踰越安全設備│自首 │
│ │許 │ 馬德馨 │00元)、Tablet電腦(│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已發還)各1臺、女用 │徒刑柒月。 │ │
│ │臺北縣中和市(│徒手攀越│手錶1支(價值10,000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陽台踰越│元)、行動電話1具、 │ │ │
│ │中和區○○○路│窗戶進入│金項鍊墜1個(價值4,0│ │ │
│ │385號之1五樓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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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7 月底某日│ 告訴人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 │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與告│
│ │中午某時許 │ 林建銘 │31,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人林建銘│
│ ├───────┼────┤ │ │有和解,並│
│ │臺北縣永和市(│徒手進入│ │ │已先賠償部│
│ │現改制為新北市│ │ │ │分之損害賠│
│ │永和區○○○路│ │ │ │償5000元。│
│ │57號之電腦維修│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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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7 月中旬某│ 被害人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 │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與被│
│ │日16時許 │ 朱立元 │5,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害人朱立元│
│ ├───────┼────┤ │ │有和解。 │
│ │臺北縣土城市(│徒手進入│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 │ │ │
│ │土城區○○○路│ │ │ │ │
│ │3段64 號(SHC │ │ │ │ │
│ │二手電腦聯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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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7月底某日 │ 被害人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 │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與被│
│ │17時許 │ 闕明耀 │5,000元,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叁月。 │害人闕明耀│
│ ├───────┼────┤ │ │有和解。 │
│ │臺北縣永和市(│徒手進入│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 │ │ │
│ │永和區○○○路│ │ │ │ │
│ │91巷3 號地下室│ │ │ │ │
│ │(侵入住宅未具│ │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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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7 月底某日│ 被害人 │USB隨身碟1支(價值 │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與被│
│ │中午某時許 │ 杜維祥 │250元,已發還)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害人杜維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有和解。 │
│ │新北市永和區信│徒手進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路83號1F ( │ │ │ │ │
│ │彩豐資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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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8月20日10 │ 告訴人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 │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 │
│ │時許 │ 林惠玲 │13,000元,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皮夾1 個(價值5,000 │ │ │
│ │臺北市○○○路│利用悠遊│元,內含現金4,000 元│ │ │
│ │1段53巷14號2樓│卡插入門│,皮夾已發還)、駕駛│ │ │
│ │210 室(侵入住│縫開啟 │執照1 張、現金新臺幣│ │ │
│ │宅未具告訴) │ │(下同)40,000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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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8月20日9時│ 被害人 │舊版百元鈔票1張(已 │黃大龍竊盜,累犯,│自首 │
│ │許 │ 梁美容 │發還)、外幣5枚(已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發還)、手錶1支、相 │ │ │
│ │臺北市○○○路│徒手攀爬│機1臺(已發還)、電 │ │ │
│ │1段53巷14號2樓│天花板隔│鍋1臺、行動電話2支、│ │ │
│ │203 室(侵入住│間進入 │皮包3個、悠遊卡、看 │ │ │
│ │宅未具告訴) │ │護執照、良民證各1張 │ │ │
│ │ │ │、旅行箱1個、存摺( │ │ │
│ │ │ │含印章及提款卡)1本 │ │ │
│ │ │ │、放大鏡1支(已發還 │ │ │
│ │ │ │)、現金700餘元(共 │ │ │
│ │ │ │計損失約15,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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