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68號
PCDM,100,易,1668,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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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泰
      蕭琇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1
6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蕭琇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泰蕭琇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銘泰及蕭琇 月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
核被告林銘泰蕭琇月所為,均係犯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其所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 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凌晨為 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 會通念,被告2 人之行為係屬前揭學理上「集合犯」,應認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蕭琇月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 30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2 人就本件賭博犯行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賭場持 續經營期間,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 危害程度,而被告林銘泰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係實際經營賭場者;另被告蕭琇月雖 係發牌員,惟有上揭前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等情;又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並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下沒收之。另扣案之 帳單1 張、大門遙控器1 個,核與本件賭博無關連,且均非 被告2 人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表:使用過之撲克牌貳副、莊家鈕壹個、切牌卡壹張、骰子肆 顆、未拆封之撲克牌貳拾壹副、作為賭資使用之籌碼共計 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抽頭金籌碼壹佰元共計貳拾柒個、零 用金籌碼壹佰元共計伍拾個、小費籌碼壹佰元共計參個、 、壹佰元藍色籌碼柒拾柒個、壹仟元綠色籌碼壹佰拾陸個 、壹萬元黑色籌碼壹佰柒拾玖個、紅色籌碼參拾伍個、藍 條籌碼玖拾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516號
被 告 林銘泰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27巷59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琇月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大潭144號
居臺北市中山區○○○路306號10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琇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銘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99年7 月間某日起,由林銘泰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縣中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59號5 樓房屋作為賭博 場所,並負責招攬賭客及監控賭場出入,林銘泰另於99年8 月2 日,以每小時新台幣300 元之代價僱用蕭琇月從事發牌 工作,以此方式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賭博方式為莊家先發給 每位賭客2 張底牌,之後再陸續發5 張公牌,由賭客自行將 手中2 張底牌與公牌合成套牌後,決定是否下注或蓋牌放棄 ,最贏賭客收取桌面所有下注籌碼,籌碼並以1 比1 之方式 兌換現金,林銘泰則從該局賭資中抽取百分之5 抽頭金牟利 。嗣於同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適有賭客DI ZHANG、 CHONG YEUNG CHUNG 、李少弘林辰安、劉家豪、林淑霖孫國茂丁家昇等人在該處賭博,及楊依梅洪大川、林胤 成、李正心趙世凡等人在場(楊依梅等5 人涉嫌賭博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籌 碼15萬8,400 元、抽頭金籌碼2,700 元、零用金籌碼5,000 元、小費籌碼300 元、撲克牌2 副、帳單1 張、莊家鈕1 個 、切牌卡1 張、100 元藍色籌碼77個、1000元綠色籌碼116 個、骰子4 顆、未拆封撲克牌21副、1 萬元黑色籌碼179 個 、紅色籌碼35個、藍條籌碼90個、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賭 客及賭資之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銘泰於偵查中│被告林銘泰否認承租上開場所經│
│ │之供述 │營賭場,以及僱用被告蕭琇月擔│
│ │ │任發牌員,辯稱於警詢時係依警│
│ │ │員指示回答問題云云。 │
├──┼─────────┼──────────────┤
│ 2 │被告蕭琇月於警詢時│1.賭場負責人為林銘泰之事實。│
│ │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林銘泰僱用伊擔任發牌員│
│ │ │ 之事實。 │
│ │ │3.賭場之賭法及被告林銘泰抽頭│
│ │ │ 方式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當日係被告林銘泰約伊至上開賭│
│ │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場賭博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賭客丁家昇於│被告林銘泰平日以經營賭場為業│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 │
├──┼─────────┼──────────────┤
│ 5 │扣案之賭資15萬8,40│被告林銘泰蕭琇月經營賭場之│
│ │0 元、抽頭金籌碼2,│事實。 │
│ │700 元、零用金籌碼│ │
│ │5,000 元、小費籌碼│ │
│ │300 元、撲克牌2 副│ │
│ │、帳單1 張、莊家鈕│ │
│ │1 個、切牌卡1 張、│ │
│ │100 元藍色籌碼77個│ │
│ │、1000元綠色籌碼 │ │
│ │116 個、骰子4 顆、│ │
│ │未拆封撲克牌21副、│ │
│ │1 萬元黑色籌碼179 │ │
│ │個、紅色籌碼35 個 │ │
│ │、藍條籌碼90個、大│ │
│ │門遙控器1 個、現場│ │
│ │位置圖1 張、現場照│ │
│ │片10張 │ │




├──┼─────────┼──────────────┤
│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林銘泰於警局應訊時,未遭│
│ │ │受警員不正訊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銘泰蕭琇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 2 人先後多次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 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 人 與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琇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伊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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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