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438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民和明知薛秋麗為有配偶之人(薛秋麗係於民國80年4 月 30日與黃志堅結婚;至薛秋麗涉犯本件通姦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11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相姦之單 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與薛秋麗發生相姦性行為。 嗣因黃志堅察覺有異,先於100 年3 月上旬委託他人蒐證, 並於同年3 月18日晚間8 時45分許,會同員警前至位在新北 市○○區○○路13號之上格大飯店208 室查看,赫然發現陳 民和、薛秋麗不僅共處一室,且二人均全身赤裸,方確悉上 情。
二、案經黃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民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陳民和於知悉薛秋麗係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載時、 地與薛秋麗為相姦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核與證人薛秋麗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在今年(按指100 年) 農曆過年前就知道,其有與被告於其所出具切結書所載時、 地發生性行為等情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943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9 反面、24頁】,並有薛秋麗出具承認上揭於 附表所述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又被告與薛秋麗於100 年3 月18日為薛秋 麗之配偶即告訴人黃志堅會同警方在上格大飯店208 號房當 場查獲其等赤裸,共處一室之情,亦經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 反面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5 張 、告訴人委託他人蒐證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
、11正、反面、35-37 頁),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二)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分數個舉動以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反覆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有配偶之薛秋麗因產生感情而多次 相姦,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內持 續為內容相同之相姦行為,各次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反覆 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參以刑法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被告與薛秋麗之多次 相姦行為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持續至同年3 月18日止, 未見中斷,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薛秋麗交往之感情基礎 ,行為之對象均為薛秋麗,侵害婚姻、家庭法益相同,其 相姦行為實具有主客觀上之一致性,應將其多次相姦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第512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顧與之相姦之人為有配偶之人 ,竟恣意為相姦行為,致告訴人黃志堅身心遭受重創,破 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願向告訴人表達道 歉之意,然告訴人未能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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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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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年2月間 │上格大飯店│ 五 │100年3月11日│上格大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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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君利HOTEL │ 六 │100年3月15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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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年3月7日 │同上 │ 七 │100年3月18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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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3月10日│同上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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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上格大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13號。 │
│備註2:君利HOTEL址設新北市○○區○○街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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