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鞠祥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鞠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欠款人名單拾柒張、欠款人名單貳本及還款紀錄卡伍拾壹張,均沒收之。
黃宗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欠款人名單拾柒張、欠款人名單貳本及還款紀錄卡伍拾壹張,均沒收之。
黃宗明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鞠祥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拘役三十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拘役十 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黃宗明、侯宗祐(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院另以一百年易字第一五六三號案件審理) 共同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 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業 務,於DM小廣告上刊登借貸廣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等數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對外自稱為「陳先生」、「小陳 」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而於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乘鍾啟敏、胡美慧、高淑華、吳莉慧、吳莉娟 及高美淑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貸放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鍾啟敏等人簽發本票, 及提供身分證件或健保卡供作擔保,且以如附表一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收取相當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利息,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宗明於九十八年 九月七日向賴富貴收取貸款本利時遭警查獲(該案業經本院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八一號 判決確定),再經清查黃宗明身上所扣得之「小陳」地下錢 莊聯絡用之欠款人名單、還款紀錄卡(書寫借款人及還款情 況)等物(詳附表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啟敏、吳莉慧、吳莉娟、高淑華訴由新北市(原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共犯侯宗祐(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偵緝 字第一○九五號卷)、證人胡美慧、高淑華、吳莉慧、吳莉 娟及高美淑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 ,依筆錄記載作證時並未受到外力之不當干擾,出於自由之 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證人 鍾啟敏、胡美慧、高淑華、吳莉慧、吳莉娟及高美淑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詞,卷附欠款人名單(手寫借款人姓名、住居所 )、還款紀錄卡等,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鞠祥、黃宗明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被告等均 辯稱:渠等未從事如事實欄所載「日仔會」之地下錢莊業務 ,亦無錢貸與鍾啟敏等人,與該等人均未曾見過面,更未向 鍾啟敏等人收取貸放款項、利息云云。經查:
㈠本件鍾啟敏、胡美慧、高淑華、吳莉慧、吳莉娟及高美淑等 人,因急需用錢紓困,於附表一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DM 小廣告所刊登借貸廣告,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對外自稱為「陳先生」、「小陳」之高利貸業者,以俗稱「 日仔會」方式借款,並支付高達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二十 重利等節,均據鍾啟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按偵查中有證人吳莉慧、吳莉娟、高美淑;審判中 有證人鍾啟敏、吳莉慧、吳莉娟到庭作證),並有證人胡美
慧於警詢中所提出高利貸業者追款之簡訊照片九幀(見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卷附載 有高淑華、胡美慧、吳莉慧等人地址之欠款人名單及高美淑 等人之還款紀錄卡(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第 十八至三十頁)可稽。
㈡本件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日仔會」之方式放 貸予鍾啟敏等人,並收取高達每月百分之二十之重利,經營 高利貸等節,業據另案共犯侯宗祐於該案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按刑 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 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 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 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 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 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九號判決參照) 。查:
⒈本件被告詹鞠祥、黃宗明等人之犯行,係偵辦警員吳建忠於 查獲被告黃宗明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賴富貴收取貸款本利 後(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 簡字第九一八一號判決確定),再從被告黃宗明身上所扣得 之「小陳」地下錢莊聯絡用之欠款人名單、還款紀錄卡(書 寫借款人及還款情況)等物中,逐一過濾借款人聯絡資料, 再通知可聯絡上之借款人鍾啟敏等人,由該等借款人自警員 準備之數百名曾經涉犯重利罪之嫌犯照片逐一指認,並製作 筆錄後始查出被告詹鞠祥、黃宗明二人之犯行,此經警員即 證人吳建忠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鍾啟敏、吳莉慧、吳莉 娟等人在本院所證之詞相符合,並有本院、偵查卷附之指認 照片可考,是本件證人鍾啟敏等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 時之指認,均係出於該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並經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並未發現有誤導,操縱之情況,此等指認人之 真誠性亦無虞,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 告行為之內容,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⒉次查證人鍾啟敏、胡美慧、高淑華、吳莉慧、吳莉娟及高美
淑等人,屢次指認情形如下:
①警詢中之指認(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卷): ⑴證人鍾啟敏:「(問:本隊人員在臺北縣新莊市查緝重利 案件,共有查獲涉嫌人詹鞠祥、侯宗祐、黃宗明等三人, 經警方拘捕後在本隊所拍攝之人身相片六張予你指認,是 否就是地下錢莊放款予你的二名男子或向你收取高利貸利 息之『陳先生』之人?此一問題於下列指認均略同,故均 省略列出)編號二號相片中之人(按即詹鞠祥,見偵卷第 三十六頁) ,就是第一次來放款給我的二名地下錢莊其中 一名男子」(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反面)等語。 ⑵證人胡美慧:「經我指認有編號二、四、六(按即詹鞠祥 、侯宗祐、黃宗明,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 共三人有向 我收過利息」(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等語。 ⑶證人高淑華:「經我指認,第一次放款給我的『陳先生』 沒有看到,但編號二(按即詹鞠祥,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 頁)之人我很面熟,不太敢確定,另外有放款給我的是編 號四(按即侯宗祐,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另外向我 收過利息的是編號六(按即黃宗明,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 頁)」(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等語。
⑷證人吳莉慧:「經我指認,『小陳』就是編號二(按即詹 鞠祥,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之人,向我收取利息的『 阿弟仔』是編號六(按即黃宗明,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 )」(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二頁)等語。
⑸證人吳利娟:「經我指認,第一次放款給我的一家錢莊『 小陳』,是編號二(按即詹鞠祥,見同上偵卷第七十頁) 之人,向我收取利息的是編號四、六(按即侯宗祐、黃宗 明,見同上偵卷第七十頁)之人。」(見同上偵卷第六十 八頁)等語。
⑹證人高美淑:「經我指認,第一次放款給我的人是編號二 (按即詹鞠祥,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之人,另外向我 收利息的都是編號六(按即黃宗明,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四 頁)」(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等語。 ②偵查中證人吳莉慧、吳莉娟及高美淑亦經檢察官提示上揭 照片做出相同之指認,此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三頁訊問筆錄 。
③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鍾啟敏、吳莉慧、吳莉娟等人到庭當 庭指認被告等人之犯行,並與之對質,證人鍾啟敏當庭指 證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時,係三人開車載伊,當時被告詹鞠 祥在車上等語;證人吳莉慧則證稱當庭指認被告詹鞠祥自 稱「小陳」,為拿錢予伊之人,並稱伊在警詢時指認被告
黃宗明所述均事實等語;證人吳莉娟則證稱伊姐向「小陳 」借款時被告詹鞠祥都會在場,被告黃宗明係向伊等收本 息之人等語。
㈢綜上,證人鍾啟敏、胡美慧、高淑華、吳莉慧、吳莉娟及高 美淑等人所為指認,均係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人等與被告二人並無仇隙,分別數次指認,均相一致 ,所指被告詹鞠祥、黃宗明之犯行明確,又有卷附黃宗明於 向案外人賴富貴收取借款本息,遭警查獲所扣得之「小陳」 地下錢莊聯絡用之欠款人名單、還款紀錄卡(書寫借款人及 還款情況)等足供佐證,是證人所指應堪認為真,比之被告 等空言否認,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足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鞠祥、黃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被告等與另案被告侯宗祐、自稱「小陳」、「陳先 生」之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按刑法常業重利罪,業經修正刪除,是行為人多 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應予分論併罰,否則即有 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等人涉犯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詹鞠祥有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就此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鞠祥、黃宗明均正值青年,不 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 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 被告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並無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 定其應執行刑。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八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而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 佈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 項規定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 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按該等扣案物 ,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八一號判決確定後,已經發 還予被告黃宗明,有本院卷附扣押物發受領書、檢察官扣押 物品處分命令可查),無證據業經減失,其中附表二編號三 至七,欠款人名單、還款紀錄卡等物,分別載有高淑華、胡 美慧、吳莉慧等人地址及高美淑等人之還款紀錄內容,為供 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又係被告黃宗明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警詢筆錄),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附表 二編號一、二之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於沒收之規定不符 ,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宗明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十三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再不出面聯絡,找到就別怪我無情 ,不是不知道你在那裡,被抓到別又在那裡陳哥長陳哥短, 躲好唷,暗路回家注意點喔,七月到了,叫你家人出門小心 喔,別有個三長兩短,嘿!你在明,我在暗,你就別吃虧, 記得躲好喲」之簡訊與胡美慧,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黃宗明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宗明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宗明在 警詢、偵查中之供詞、證人胡美慧於警詢之證詞,卷附恐嚇 簡訊照片九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宗明堅詞否認 有傳簡訊恐嚇胡美慧之犯行。經查:被告黃宗明雖在警詢中 曾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之前使 用之門號,不知何人所有,係伊撿到的,但現今已經不見了 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卷第十一頁),證 人胡美慧於警詢中固證稱:恐嚇電話簡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來的等語,並提出手機簡訊 收訊照片為證,然證人胡美慧就何人使用該門號手機、係何 人所傳於警詢中則證稱:「我不知道電話持有人是誰,所以 不知道是誰恐嚇我。」等語,查證人胡美慧於警詢中同時指 認被告黃宗明係向伊收利息之人,卻無法同時指出被告黃宗 明為恐嚇之行為人,足見被告黃宗明是否確為發送恐嚇簡訊 之人已非無疑?再以證人高淑華等人於警訊中分別提到與地 下錢莊業者聯絡之代表號為0000000000號,是該 門號是否確為被告黃宗明一人所持用亦非無疑,固單從被告 黃宗明上揭自白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認定,胡美慧收受恐嚇 簡訊時,該門號確係在被告黃宗明持有管領中,復以該集團 成員間對未按期繳交本息之借款人係如何恐嚇、其分工如何 ?亦或單獨由何人所為,均無相關事證足供查明, 本件檢察官所認被告黃宗明另涉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則有 合理懷疑非被告黃宗明所為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本院產生完全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黃宗明有為上揭恐嚇犯行,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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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事 實 │ 宣 告 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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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詹鞠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一三二│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號,乘鍾啟敏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下,貸│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鍾啟敏,雙方約│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一 │定利息為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千元(相當月息二十分),借款時並預先扣│黃宗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拿二萬四千元,並由│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鍾啟敏當場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供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以供擔保,以此│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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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詹鞠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如附表二編號三│
│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四二│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四、七號之欠│
│ │八號,乘胡美慧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下,│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款人名單等,均│
│ │貸放六萬元予胡美慧,雙方約定利息為每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沒收。 │
│ │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萬元(相當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二 │息十七分),借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壹日。 │ │
│ │息,即實拿五萬元,並由胡美慧當場簽發面│黃宗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以│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利。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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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詹鞠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如附表二編號三│
│ │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之金石堂書局│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至七之欠款人名│
│ │對面某處,乘高淑華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單、還款紀錄卡│
│ │下,貸放三萬元予高淑華,雙方約定利息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等,均沒收。 │
│ │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六千元(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三 │當月息二十分),借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壹日。 │ │
│ │之利息,即實拿二萬四千元,並由高淑華當│黃宗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場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其身分│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證影本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相當之重利。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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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莊 │詹鞠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如附表二編號三│
│ │ 敬路二十五巷一之一號住所之臺灣世家社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四、七號之欠│
│ │ 區中庭,乘吳莉慧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款人名單等,均│
│ │ 下,貸放六萬元予吳莉慧,雙方約定利息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沒收。 │
│ │ 為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萬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四 │ 千元(相當月息二十分),借款時並預先 │壹日。 │ │
│ │ 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拿四萬八千元, │黃宗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並由吳莉慧當場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紙、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另以其妹吳莉娟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 為保證人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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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四 │詹鞠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八三號一樓「尚虹童裝」店內,乘吳莉娟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下,貸放六萬元予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 吳莉娟,雙方約定利息為每三十日為一期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每期收取利息一萬二千元(相當月息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五 │ 十分),借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 │壹日。 │ │
│ │ ,即實拿四萬八千元,並由吳莉娟當場簽 │黃宗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及提供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其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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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羅 │詹鞠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乘高美淑於需款甚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急之急迫情況下,貸放一萬五千元予高美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 淑,雙方約定利息為每三十日為一期,每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期收取利息一千元(相當月息七分),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六 │ 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拿一 │壹日。 │ │
│ │ 萬四千元,並由吳莉娟當場簽發面額一萬 │黃宗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以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 重利。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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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行動電話四支。
二、收款紀錄卡一張。
三、欠款人名單一張。
四、欠款人名單二本。
五、還款紀錄卡四十六張。
六、還款紀錄卡五張。
七、欠款人名單十六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