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20號
PCDM,100,易,1420,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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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3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世彬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 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該月三十日前)某日,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立德分行申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撥打吳佳紋之電話,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且須提款存入指定帳戶,致吳佳紋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十時三十五 分、十時三十七分,在嘉義市○○路某處操作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先後分三次存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四萬元、四萬八千元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領取。
(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撥打余定憲 之電話,佯稱誤將余定憲之帳戶設定為按月付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余定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 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利用郵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入本件帳戶,並隨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因吳佳紋余定憲事後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游世彬固坦承申辦本件帳戶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 往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欲結清本件帳戶,經詢問銀行人員該帳 戶是否尚可使用,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經停用,其返家後 遂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丟棄,未料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行騙工具,伊並未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云云。惟查:(一)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而被害人吳佳紋余定憲分別 於前揭時接獲詐騙電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轉帳 方式,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是認,並據被 害人二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一份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四紙在卷可稽(見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一〕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第八十九頁)。被害人二人將前開款項分別存入本件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認本件帳戶確實為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開設上開帳戶後,曾於九十 九年六月八日、十一日使用該帳戶存、提現金,迄至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該帳戶內尚有餘額三百七十八元之情 ,有上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足按。 是以被告最後使用該帳戶之時間,距本件被害人吳佳紋存 款至該帳戶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僅相隔五月餘,且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警調單位通報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本件帳戶均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態 ,此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交易頻仍情形自明,並有彰化銀行立德 分行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彰立德字第一○○○三三四號函在 卷足憑(見偵卷一第九頁)。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洽詢,經銀行人員告 知該帳戶已停用云云,自屬有疑。又倘如被告所辯:其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本意即在 結清該帳戶,縱銀行人員口頭答覆帳戶停用,仍無礙其結 清帳戶領出餘額之辦理,豈有無功而返,逕將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丟棄之理?
(三)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其帳戶密碼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 避免該帳戶遭他人盜領、盜用,被告乃六十六年出生,高 中畢業,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對 此當有所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本件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為五九一○一三,係其第一任女友的出生年月日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熟記該密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不能隨意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背 面、第十八頁),則其所辯稱:伊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 寫在存摺上、未經任何處理即將存摺、金融卡順手丟到垃 圾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實行詐騙之人亦無可能輕易使用一遭人棄置於垃圾 筒之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從而,被告前揭辯詞,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參以現今社會各式詐 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 層出不窮,如遇不詳人士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應可 預見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客觀上有 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他人使用該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至為灼然。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本件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余定憲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



害人吳佳紋余定憲二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將本身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二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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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