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平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君平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之夜間,步行 經過新北市○○區○○街41巷5 號公寓前,見該棟公寓1 樓 大門並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棟公寓內 並自樓梯間上樓,適該棟公寓住戶陳民杰來回於1 樓、4 樓 間搬運物品,劉君平見無行竊之機會,復下至1 樓,徒手翻 動陳民杰置放於1 樓樓梯間之機具,著手搜尋財物。幸陳民 杰聽聞聲響發覺有異,趕赴1 樓查看,劉君平唯恐犯行敗露 ,倉皇逃離樓梯間,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並將其左腳之塑膠 拖鞋遺留於樓梯間。嗣因陳民杰發覺其置放於1 樓樓梯間之 機具遭翻動,且有前開塑膠拖鞋1 只遺留現場,陳民杰走出 公寓,發現劉君平坐在該公寓對面之機車上撥打行動電話, 腳上僅穿著一支同款之塑膠拖鞋,乃告知行經之巡邏員警, 將劉君平當場逮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君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 年1 月4 日傍晚,進入新北市○○ 區○○街41巷5 號公寓內並上樓,且曾將其塑膠拖鞋1 只遺 落在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中午,伊有與陳冠崴聯絡,要去陳冠崴 的工作地點找他拿喇叭,陳冠崴叫伊下班時到新泰醫院的巷 子,陳冠崴沒有跟伊說地址,伊弄不清楚新泰醫院急診室的 門口與大門門口。伊當天不是尾隨陳民杰進入上開公寓,伊
係在3 、4 樓遇到陳民杰,當時伊跟陳民杰談話,說要找伊 朋友陳冠崴,陳民杰說沒有此人,伊問他說他們那棟樓有無 人作房子翻修,因為伊要向伊朋友陳冠崴拿喇叭。另外伊當 天也有要向綽號「十三」的朋友拿喇叭,而且都約在附近。 後來伊的腳在樓梯間被夾住,所以伊的拖鞋掉在那裡,當時 沒有電燈,伊並未翻動陳民杰的東西。被害人發現伊的時候 ,伊正在機車上打電話給陳冠崴等語。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民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伊工具箱放在1 樓樓梯下方,100 年1 月4 日伊 有拿幾樣工具出門,伊下班回到家裡大約下午6 時20分至25 分左右,伊先把工具放回去,小的物品放在工具箱內,比較 大的工具則放在小工具上,再用米袋蓋好,放置整齊。之後 伊開始將3 個大箱子從1 樓搬到4 樓,伊在搬東西時,1 樓 大門並未上鎖。伊搬第一趟的時候,就在3 、4 樓樓梯間遇 到被告,伊問被告要找誰,被告說要找陳冠崴,伊跟被告說 這裡沒有這個人。伊搬完第二趟要下來時,在2 、3 樓樓梯 ,聽到有人在翻伊1 樓樓梯間機具的聲音,伊很快衝下來, 伊衝下來時,有看到一個人影跑出去,伊的機具都被翻得亂 七八糟,不是伊原來放置的方式,現場留下一只塑膠拖鞋, 現場的腳踏車也被翻倒。那時伊先看伊的物品有無短少,並 隨手拿1 支鐵鎚走出去慢慢看,發現被告坐在伊公寓斜對面 牙醫旁邊的樓下機車上打電話,伊就看被告有一個腳上沒有 鞋子,另一腳鞋子的款式跟現場遺留的拖鞋一樣,然後伊就 禁止被告不能亂跑,且不讓他打電話,之後伊拿伊手機報警 ,後來有巡邏員警到伊那邊,伊就請他們幫忙,伊有帶警員 去現場拍照,被告的拖鞋是掉在腳踏車中間等語綦詳(見本 院100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在卷 足稽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遺留現場之塑膠拖鞋1 只扣案可資 佐證。而證人陳民杰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 告之理,且其上開證詞,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相 一致,並與前述現場照片之內容互稽符合,其所為證詞自堪 予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原辯 稱其當天會前往上開公寓樓梯間,係因與朋友陳冠崴約好要 去拿喇叭,伊想看看樓梯間靠近腳踏車處有無放置喇叭,腳 踏車不明原因傾倒,剛好壓到伊左腳,因此伊的左腳拖鞋才 會掉在該處(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於偵查中卻改稱 :當天伊係去找伊朋友「十三」拿喇叭,當天中午伊就有與 「十三」聯絡,伊以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十三」之
0000000000號電話,約好伊下班過去「十三」工作的地方亦 即新泰醫院對面的巷子找他,「十三」在那裡打石(見偵查 卷第35頁);迄本院審理中,先供述其當日行至上址公寓, 係欲前往陳冠崴工作地點找陳冠崴拿喇叭,惟經本院質以為 何在偵查中係稱要向朋友「十三」拿取喇叭,被告旋又翻稱 其當天係與陳冠崴與「十三」二人約好拿喇叭,且都約在案 發地點附近云云(見本院100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核其先後辯解互歧,實難以遽信。再者,證人陳民杰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家住在新北市○○ 區○○路278 號7 樓之1 ,是有保全的大樓,被告曾去過伊 家7 、8 次。案發前1 個星期,伊跟被告說有多的電腦喇叭 可以給被告。案發當天下午,伊有在電話中與被告約好,說 等伊下班後,約在伊家拿喇叭給被告,伊並未與被告約在新 北市○○區○○街41巷5 號公寓,伊也不知道該地點。後來 伊有接到被告的通知,請伊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偵查卷 第8 頁、第35頁、本院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證 人陳冠崴係與被告相約在證人陳冠崴住處拿取喇叭,並未與 被告約定在證人陳冠崴之工作地點見面,而被告於案發前既 曾前往證人陳冠崴之住處7 、8 次,且證人陳冠崴之住處乃 7 樓之大樓,與案發地點所在之4 樓公寓迥異,被告自無因 混淆而誤闖上址公寓之可能。況被告既供稱陳冠崴並未告知 其工作場所之地址,如被告確欲前往陳冠崴工作處所找尋陳 冠崴,理應打電話詢問陳冠崴以確認陳冠崴之所在,而非逕 自闖入他人公寓住宅,被告所辯,當無可採。復以,被告在 上址公寓樓梯間遇見告訴人陳民杰,亦經告訴人陳民杰告知 該址公寓並無陳冠崴其人,被告顯已知悉該棟公寓並非陳陳 冠崴住處所在,且證人陳冠崴自始未與被告約定其會將喇叭 放置在一樓樓梯間,再由被告自行拿取,被告卻於下樓後, 在一樓樓梯間翻動陳民杰置放於該處之工具,其搜尋財物著 手竊盜之情,實至為灼然。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告訴 人陳民杰置放機具之地點,係位於一樓樓梯正下方之較暗空 間,且必須繞過停放在樓梯旁側之腳踏車,始得進入該空間 ;又該腳踏車停放處及前揭陳民杰置放工具之地點,均非住 戶或訪客正常上下樓梯時會經過之處,惟被告之左足拖鞋卻 遺落在翻覆之腳踏車身下方,亦足見被告確有繞經腳踏車停 放處去翻找財物之舉。而被告倘非畏罪心虛,急於逃離現場 以恐遭人查獲,何以其左足拖鞋掉落後,其未立即撿拾拖鞋 ,反赤足走出公寓外,坐在機車上撥打電話,此顯與一般人 拖鞋掉落之正常反應有違,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行竊之故意 。此外,由證人陳民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玉坤之
證詞可知,被告於在樓梯間首度遇見證人陳民杰及遭警查獲 迄警詢時,均未曾提及其當日欲向「十三」拿取喇叭乙事, 且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 4 日之通聯紀錄,亦未見被告使用該電話與「十三」所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繫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其當天有 以電話與「十三」約好,要向「十三」拿喇叭云云,亦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自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由「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將「夜間」之時間要件刪除, 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而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竊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 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見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 100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補充陳述),惟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 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
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係乘告訴人陳民杰在樓梯間往返搬運貨物,並未關閉上 址公寓1 樓大門之機會,由大門走入該棟公寓,依前說明, 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逾越門扇之情形有別, 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屬誤會。惟起訴之法條同一,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竟又 再犯本件犯行,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兼衡 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