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華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第4 行之「於民 國99年6 月28日某時,至許馨文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街12巷47號住處,以不明方式破壞頂 樓陽台之玻璃門後,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中午某時許,至掌孝臺與許 馨文夫婦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街12巷47號住處,推開頂樓窗戶後自窗戶間隙爬入屋內」,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 年5 月25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19861號函及所附掌孝臺出具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共10張(參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許馨文個 人戶籍資料1 份(參偵卷第65頁)」,以及「被告賴炎華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 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 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 文,皆有處罰逾越安全設備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 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 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處斷。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告訴 人許馨文前述住處頂樓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上開
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對於不得擅自為侵 害他人財產之犯行,應甚清楚明白,竟仍明知故犯,甚為不 該,且其所為爬窗入屋行竊犯行,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住宅安 寧及屋內財物造成莫大危害,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 不斐,告訴人迄今未能回復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住 宅頂樓陽台玻璃門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為據,核與被告供稱推開前述住宅頂樓窗戶後爬進 住宅竊盜之情不符,而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 件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未見該住宅頂樓玻璃門有破損之情 形,難認被告所供情節有何不實,故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 業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補充,並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從而,被告所為犯行加重條件 雖有變更,但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為說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應予指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