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96號
PCDM,100,撤緩,196,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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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育德原名:周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周育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執 緩字第285 號),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 14號(97年度偵字第31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民國( 下同)98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犯如附表所示 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1 年,100 年6 月20日確定等犯罪事由,聲請 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將前揭緩刑宣 告撤銷等意旨前來。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與同法 第75條第2 項均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 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明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 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規定明確。
三、本院審認受刑人周育德旨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所據理由:㈠、查受刑人周育德緣於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期 間,擔任位在改制前之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 區,下同)尖山路140 巷12弄「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滿庭芳管委會)第10屆、第11屆主任委員,於其任期 屆滿後,與陳國平(另案審理)共謀詐領滿庭芳管委會設立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帳 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公共基金,其明知陳國平並 非滿庭芳管委會第12屆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竟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7年8 月中旬某日,明知未經滿庭芳管委會之授權或 同意,竟在臺北市○○區○○街之某印章店內,先委由不知 情之成年店員偽刻「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及「縣長 周錫瑋」長條戳各乙枚,旋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 ○○路140 巷12弄14號3 樓住處,持上開偽造之「滿庭芳大 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分別蓋印於其所偽造不實之「滿庭芳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及「滿庭芳大廈管 理委員會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私文書上,用以 表示陳國平滿庭芳管委會新選任之第12屆主任委員及因改 選主任委員需要變更社區印鑑章、補發存摺,另持上開偽造 之「縣長周錫瑋」長條戳,蓋印於其所偽造之「臺北縣政府 函」之公文書上,用以表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本裁 定所述者均同)政府同意滿庭芳管委會報備案,足生損害於 滿庭芳管委會、臺北縣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及對公文書之管理 。繼於97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受刑人與陳國平2 人併同前 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 143 號2 樓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即改制 後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同),以辦理扣 繳義務人之負責人為由,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乙枚後 ,將上開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函」公文書持交該國稅局臺北 縣分局人員申請辦理變更扣繳義務人之負責人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滿庭芳管委會及稅務機關對於扣繳義務人之負責人 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受刑人與陳國平旋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同行前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47號之鶯歌郵局,持 憑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國稅局變更負責人暨扣繳義 務人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鶯歌郵局人員黃美華, 以滿庭芳管委會存摺遺失、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為由,欲申 請變更滿庭芳管委會之印鑑章及補發存摺,圖謀詐領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而行使之,惟因黃美華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滿 庭芳管委會總幹事吳金權求證,周育德陳國平之詐欺犯行 始未得逞。受刑人周育德如上行為,經本院於98年5 月19日 ,以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94 號),審認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等罪,所憑事證均積極明確,且受刑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遂行詐領滿庭芳管委會 存於上開郵局帳戶內公共基金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茲 公訴人不服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該法院為事 實上審理後,認定原第一審之本院判決認定受刑人前開各犯 行事證明確,又適用法律量處罪刑暨所為緩刑2 年之宣告等 均無違誤,以98年9 月17日98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駁回公訴人之上訴,98年10月8 日確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詳如附表所示自95年11月14日起迄 至96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上開滿庭芳大廈社區住戶之利益,明知未經如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96年3 月15日,將前述滿庭芳管 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定 期存款帳戶解約,並轉存646,336 元至同上管委會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致滿庭芳管委會受有24,021元利息之損失(如附表編號1 );復於前開期間內,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犯 意,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在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時間,利用其擔任滿庭芳管委會第10屆、第11屆 主任委員,而受上開社區住戶委託處理社區事務以從事業務



之機會,陸續侵占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滿庭芳管委會 財物達150 萬4500元;迨滿庭芳管委會於96年10月24日,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受刑人涉嫌如上侵占等犯 行,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7401號、97年度偵字第39 72號案件偵辦時,受刑人意圖積極掩飾自己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列記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員, 偽刻「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及名義上為第 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處長「劉達」之印章各乙 枚,並蓋用在其所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 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及「存款證明」各二份上,以表明其 於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28日各提領50萬、45萬元後,即 將款項信託予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而簽立上 開契約,繼於96年12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劉智 園律師向前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陳報如上偽造之第一商業 銀行「公共基金信託契約」及「存款證明」各二份,足生損 害於滿庭芳管委會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之背信、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5 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2 號),分別宣告 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等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100 年6 月20日確定( 詳如附表所示)。
㈢、是查,本院詳究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及所犯 情節,暨核據以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3號暨偵查全 部案卷事證事(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 332 號及該署97年度偵字第3972號、96年度他字第7401號影 卷),相互參稽審酌,足悉受刑人周育德先後所為前揭各犯 罪行為,均係為貪圖自己不法利得,有基於單獨犯意或共同 犯意,陸續侵占滿庭芳管委會存儲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入己,並損害滿庭芳大廈社區住戶之利益,復與陳國平(另 案審理)共謀詐取滿庭芳管委會之公共基金,進而以向稅務 機關、金融機構分別持交渠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為行使 之犯罪方式,俾利遂行上開詐取滿庭芳管委會財物之目的, 幸為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並予求證後,始令受刑人前述詐 欺犯行未能得逞。甚且,受刑人周育德為積極掩飾其犯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行,竟於滿庭芳管 委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時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偽造之「第一商業



銀行公共基金信託契約」及「存款證明」等私文書,委託不 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12月14日,持向該署檢察官陳報而 行使(如附表編號5 ),迨於97年2 月4 日,受刑人因此獲 致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72號處分不起訴。徵諸受刑 人於95、96年間為如附表之背信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經獲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悛悔,復於97年8 月 間,再以偽造文書後持交行使之手法,意圖詐取滿庭芳管委 會財物,幸為金融機構人員及時發覺而未遂,其所為如上背 信、業務侵占與意圖詐取滿庭芳管委會財物之犯行,均係為 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財產犯罪;又於96年間犯如附表編號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滿庭芳管委會及司法偵 查之正確性;復於97年2 月4 日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旋於同年8 月間,再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等 罪行,均足生損害於滿庭芳管委會、臺北縣政府公文書之公 信及對公文書之管理,以及稅務機關對於扣繳義務人之負責 人變更管理之正確性。綜據如上論述意旨,因認受刑人首揭 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 本院審認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周育德原受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214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一節,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要件,爰予准許撤銷本件 受刑人周育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犯罪名與宣│偵 查 情 形 │
│ │ │告刑 │ │
├──┼────────────────┼──────┼──────┤
│1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周育德犯刑法│㈠、 │
│ │害社區住戶全體利益之單獨犯意,未│第342 條第1 │經臺灣板橋地│
│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6年3 │項之背信罪,│方法院檢察署│
│ │月15日,將滿庭芳管委會所有之第一│處有期徒刑貳│檢察官以96年│
│ │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度他字第7401│




│ │3 號定期存款帳戶解約,而轉存新臺│金,以新臺幣│號、97年度偵│
│ │幣(下同)64萬6336元至滿庭芳管委│壹仟元折算壹│字第3972號偵│
│ │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日。 │辦後,就受刑│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人周育德被訴│
│ │致滿庭芳大廈受有2 萬4021元利息之│ │涉犯背信、業│
│ │損失。 │ │務侵占等罪嫌│
├──┼────────────────┼──────┤,於97年2 月│
│2 │周育德復與林永吉(已歿,於97年11│周育德共同犯│4 日,以97年│
│ │月18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6 條│度偵字第3972│
│ │法所有之犯意,於周育德所為上列編│第2 項之業務│號處分不起訴│
│ │號1 記載犯行之翌日即96年3 月16日│侵占罪,處有│。 │
│ │,自上開滿庭芳管委會之活期存款帳│期徒刑捌月,│㈡、 │
│ │戶提領50萬元匯入林永吉個人私用之│減為有期徒刑│惟事後經發見│
│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第112005│肆月,如易科│受刑人於96年│
│ │552772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罰金,以新臺│12月14日,委│
│ │款項共同侵占入己。 │幣壹仟元折算│託不知情之選│
│ │ │壹日。 │任辯護人劉智│
├──┼────────────────┼──────┤園律師向該管│
│3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檢察官陳報之│
│ │獨犯意,於95年11月14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第一商業銀行│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公共基金信│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託契約」及「│
│ │領9 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刑捌月,減為│存款證明」各│
│ │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二份,皆係受│
│ │ │,如易科罰金│刑人於滿庭芳
│ │ │,以新臺幣壹│管委會於96年│
│ │ │仟元折算壹日│10月24日對其│
│ │ │。 │提出涉犯侵占│
│ ├────────────────┼──────┤等罪行告訴之│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際,為圖謀積│
│ │獨犯意,於95年12月28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極掩飾左列編│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號1 至3 所示│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各犯行,乃於│
│ │領9 萬76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刑捌月,減為│不詳時、地,│
│ │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前稱各私│
│ │ │,如易科罰金│文書後委由該│
│ │ │,以新臺幣壹│不知情之辯護│
│ │ │仟元折算壹日│人持向臺灣板│
│ │ │。 │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檢察官行│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使,並因此獲│
│ │獨犯意,於96年1 月5 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致不起訴處分│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足生損害於│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滿庭芳管委員│
│ │領9 萬96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刑捌月,減為│會及司法偵查│
│ │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之正確性(詳│
│ │ │,如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 │
│ │ │,以新臺幣壹│所述),嗣為│
│ │ │仟元折算壹日│該署檢察官以│
│ │ │。 │98年度偵字第│
│ ├────────────────┼──────┤23332 號偵查│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後向本院提起│
│ │獨犯意,於96年1 月24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公訴,經本院│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以99年度訴字│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第3153號刑事│
│ │領9 萬96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刑捌月,減為│判決,就編號│
│ │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1 至4 列載各│
│ │ │,如易科罰金│犯行,分別宣│
│ │ │,以新臺幣壹│告詳如左列均│
│ │ │仟元折算壹日│為6 月以下之│
│ │ │。 │有期徒刑,皆│
│ ├────────────────┼──────┤得易科罰金,│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並依刑法第53│
│ │獨犯意,於96年2 月16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條、第51條第│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5 款等規定,│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定其應執行為│
│ │領9 萬77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刑捌月,減為│得易科罰金之│
│ │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1 年│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 │
│ │獨犯意,於96年3 月16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 │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 │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 │
│ │領4 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刑捌月,減為│ │
│ │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 │
│ │獨犯意,於96年3 月26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 │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 │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 │
│ │領3 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刑捌月,減為│ │
│ │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 │
│ │獨犯意,於96年3 月28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 │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 │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 │
│ │領45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刑捌月,減為│ │
│ │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因滿庭芳管委會於96年10月24日,就│周育德犯刑法│ │
│ │周育德涉嫌業務侵占犯行向臺灣板橋│第216 條、第│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210 條之行使│ │
│ │為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7401號│偽造私文書罪│ │
│ │、97年度偵字第3972號案件偵查辦理│,處有期徒刑│ │
│ │時,周育德為積極掩飾其上開業務侵│陸月,如易科│ │
│ │占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罰金,以新臺│ │
│ │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幣壹仟元折算│ │
│ │之刻印人員,偽刻「第一商業銀行個│壹日。 │ │
│ │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及名義上為第│ │ │
│ │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處│ │ │
│ │長「劉達」之印章各壹枚後,蓋用在│ │ │
│ │其所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滿庭芳大廈│ │ │
│ │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及「│ │ │




│ │存款證明」各貳份上,以表明其於96│ │ │
│ │年3 月16日、96年3 月28日各提領50│ │ │
│ │萬、45萬元後,即將款項信託予第一│ │ │
│ │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而簽立上│ │ │
│ │開契約,並於96年12月14日,委託不│ │ │
│ │知情之劉智園律師持向前開案件承辦│ │ │
│ │檢察官陳報上開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公共基金信託契約」及「存款證明│ │ │
│ │」各貳份(參96年度他字第7401號卷│ │ │
│ │第65至80頁),足生損害於滿庭芳管│ │ │
│ │委會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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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