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77號
PCDM,100,撤緩,177,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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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衡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衡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100 年度執緩字第31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 35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3 年,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2 月16日3 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35巷14弄5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於上開住處 內,為警扣得玻璃球1 個而查悉上情。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5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5 月3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 ,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三、查受刑人鄧衡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3 年,於9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2 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 100 年5 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揆諸 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 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之行為時間相隔約有1 年,且前後二案所侵害之法益迥 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施 用毒品罪,其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洵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遽認其前 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 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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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