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康朝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康朝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朝安於民國99年8 月 7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IA-458 號重型機車, 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民生路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掣單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沿民生路行駛,於民生路紅 燈時右轉漢生東路,為警攔停,原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IIA-458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漢生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 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附卷 可資佐證。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所示,其違規地點僅記載「 板市」,而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黃太昌於本院訊問時復具 結證稱:「……本件我是路邊執勤還是巡邏我忘記了,這件 時間太久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7 日 訊問筆錄),猶難認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在板橋市縣 ○○道、民生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事實。異議人執此為
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闖紅燈直行 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容有未洽,然異議人於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爰撤銷原 處分,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