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307號
PCDM,100,交聲,2307,201107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呂益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益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益綸於民國99年5 月 1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380-DFS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 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重慶路與成都路口時,因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原處分漏載此項次 )、第4 項之規定,於100 年6 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 車行經該路段,惟在發生事故後,即與對方車主齊搭乘同臺 救護車前往醫院,其後亦不曾經司法機關追究肇事逃逸之刑 事責任,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於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 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自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相關 認定。次按法律課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事故後須留 現場不得逃逸之義務,其旨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 時獲得照料,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 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 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而有明文誡命,並予對應處罰之必要。準此,前揭規範 既是在防止緊接道路交通事故後因此所生之抽象危險,是以



無論行為人在最後有無其他之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調 查舉措,只須該人曾留現場參與救護,避免事故影響衍伸波 及其他人車,自無由對其逕為肇事逃逸之評價。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 月1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380-DFS 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時,適與 許玟琇騎乘之車號M8Z-16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隨 之人車倒地,並各受有相關傷勢,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易 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調偵字第2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異議人與許玟琇警詢筆錄、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影本存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處分意旨所認異議人在經送往醫院救治未久即自行離院 ,且無任何看診動作乙情,固經異議人是認無訛,惟查異 議人與許玟琇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被告不但未有逃離現 場之任何作為,更是在員警經民眾通知到場進行事故排除 及聯繫救護車前來之後,始與許玟琇兩人共乘救護車至亞 東紀念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凡此參諸另經本院調得附卷之 證人即斯時同在一旁異議人女友賴靖燕警詢陳述,及員警 洪健嘉書立之本件事故職務報告影本各乙份即可得證,由 是以觀,異議人在車禍發生後事實上全無所謂「不留在肇 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 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甚明。
(三)至員警雖在察覺異議人到院未行就診即逕離去後,曾向醫 院探知異議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予撥打, 因經回應為空號,遂初步認為異議人存有逃逸情事並為後 續處置,然對照異議人實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各個 號碼,可見兩者間僅有第4 碼之數字6 與4 之不同,且就 此點異議人早已於警詢時藉:當時因為伊手痛,寫的不是 很清楚,讓人看錯了等語,將其緣由說明甚詳,佐以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所載異議人確因當時事故 受有右手腕、右前臂挫傷、雙肩等傷害狀況,益足徵異議 人所陳或屬非虛,況阿拉伯數字之4 、6 於快速書寫之際 ,本即可能因筆畫連續一次完成之關係,造成他人解讀誤 會,自更難徒以此點便認異議人主觀上必有逃逸之心。遑 如上開分析,異議人從未有不顧許玟琇及事故狀況,放任 損害風險另再擴大之現場逃逸行為,縱其事後自行離院, 不於第一時間對許玟琇進行積極問候反應,此既與肇事逃 逸之法律要件程度要求有間,實仍無從遽認其有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違規情形。
五、綜上各節,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肇事後有何逃 逸之行為,應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要 件不合,自不能憑此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 機關未予詳查,猶依上述規定予以裁處,即有未洽。從而,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