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秋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所為之北
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秋美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 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 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 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 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 第1 、2 項及第9 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秋美所有3G-4265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16時5 分,在新北市○○區○○街3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而於100 年6 月16日以北監 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裁處罰鍰1,200元。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因母親急著上廁所,故一時 疏忽,未將殘障專用停車證放置前擋玻璃上,因而遭拖吊開 單,該殘障停車證姓名為蔡賴麗玉,亦即伊之母親,伊之母 親係殘障人士,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蔡秋美之母親蔡賴麗玉乃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臺北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核發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000,車號:3G-4265,有 效期限104 年2 月23日止)等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影本1 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搭載其母親時,即 屬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者,自得使用其持有 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 ㈡異議人於100 年5 月3 日16時5 分許,將其所有車號3G-426 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3 號前之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明 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固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 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 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 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 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 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而非僅自字義解釋,包含一切法 律、行政規則之違反。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 理辦法第9 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 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 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 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 否之必要條件;再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 。是本件異議人雖疏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 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固屬無責 ,所為舉發亦無不法,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 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據本院查明, 且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係搭載其母親蔡賴麗玉出門乙情,亦 據證人蔡賴麗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是異議人依上開說明自有資格使用該停車位,不能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 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 ,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