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麗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民國95年4 月18日裁監稽違字第
裁61-A00000000號、61-AY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 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 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戶籍地)於93年12 月17日迄99年6 月30日,均設於臺中市○區○○里○○鄰○○ 路○ 段50巷8 號14樓之5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95年4 月18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2 裁決書後,送達之處所 均為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50 巷8號14樓之5 乙 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送達證書 2 紙附卷可稽;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
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將裁決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上之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收發戳章及管理員之簽章 在卷可憑,參諸異議人之住所從93年12月17日迄99年6 月30 日,係設於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50巷8 號14樓 之5 ,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95年4 月19日以送達本件 2 裁決書之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50巷8 號14樓之5 ,顯為異議人斯時之住所無誤,本件已使異議人 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裁決書之送達合法,即本件裁決書 業於95年4 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按 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 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 年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 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 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 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 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 月23日修正 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 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 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 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 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 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 或通信地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未辦理異動, 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除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 地址外,如何能得知受處分人住所已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 受處分人原登記地址或透過戶役政系統查知之戶籍地送達文 書,此時倘受處分人仍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歸由 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承擔;茲本件原處分 機關送達前開裁決書時,異議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區 ○○里○○鄰○○路○ 段50巷8 號14樓之5無 訛,已如前述, 雖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為「新北市○○區○ ○路2 段8 之1 號24樓」,惟異議人未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 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即堪認異議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 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此亦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 關之承辦人員確認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1 紙在卷可,故不能謂原處分機關未盡本件文書應受送達 處所之查明義務,且異議人因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
變更或增設通信地址登記,亦未實際住居戶籍地,致無從收 受送達文書,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委 託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 定,不論異議人有無實際領取本件裁決書,本件裁決書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2 號,而異議人 現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2 段8 之1 號24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99年9 月24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 施行,因應部分縣市改制或合併,僅修正「管轄區域」欄名 稱,原有各級法院之在途期間標準均未變更)規定,異議人 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即95年4 月19 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5 日在途期間內為之( 如遇有末日為假日等休息日時,則順延至該該休息日之次日 ),然異議人乃遲至100 年4 月25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卷內 郵務機關蓋印於異議人寄送聲明異議狀所用信封上之郵戳1 枚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 ,其異議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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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繫屬案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由│ 裁決書單號 │裁決日期│送達日期│異議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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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交聲 │93年8 月3 │臺北市成│在禁止臨│裁監稽違字第裁│95年4 月│95年4 月│100 年4 月25│
│字第1964號 │日19時22分│都路 │時停車處│61-AY0000000號│18日 │19日 │日 │
│ │ │ │所停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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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交聲 │93年8 月4 │同上 │同上 │裁監稽違字第裁│同上 │ 同上 │ │
│字第1965號 │日17時26分│ │ │61-A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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