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752號
PCDM,100,交聲,1752,201107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梁瑞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所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以北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9年9 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瑞庭於民國99年 9 月29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WB-130 號普通輕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嗣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街83 號前時,為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之 測試檢定,惟梁瑞庭卻拒絕接受該測試檢定,經員警當場舉 發後,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5 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並扣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9 月29日晚間在家飲酒後,係請伊 女兒梁佳盈騎乘車牌號碼QWB-130 號普通輕型機車載伊外出 ,而非由伊騎車載梁佳盈。迨梁佳盈騎車行經前揭查獲地點 附近時,因伊發覺前方有警車警示燈閃爍,且伊與梁佳盈當 時都未戴安全帽,伊乃請梁佳盈停車,欲趕緊戴上安全帽, 惟此時員警即已上前,其後並要求對伊進行酒測,惟伊當時 雖有飲酒,但並未騎車,乃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員警未予查 明,即當場舉發,伊亦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伊 對此裁決有所不服,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 項);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四、異議人雖略辯稱:伊當時並未騎車,故非汽車駕駛人,當無 必要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在場執行勤務及當場製單舉發之員警黃賜雄到庭 具結證稱:伊當天是跟所長呂志修及同事蔡昆原江俊昂共 同開1 台車到九芎街95號的旅館臨檢完後,就看到有1 台機 車緩緩前進後停下來,然後駕駛人(即異議人)與乘客(即 異議人的女兒)下車互換座位,我們所長就帶頭過去盤查, 因為發現異議人有酒味,所以要對他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 是他堅持車子不是他騎的,所以不願意測,我們有拿出機器 ,已經把機器裝好啟動,但他都沒有吹,他不願意拿酒測儀 我們告知三次後,就開單;伊確定伊第一眼看到該機車時, 車子還在緩緩的往前進,大約前進1 、2 公尺左右,約2 至 3 塊法庭磁磚(按法庭磁磚為60公分之正方形)的距離;當 時是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車流量稀少;伊記得當時異議人 下車後是站在機車左側,手上拿著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此證 人所述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明顯歧異,惟其與異議人素不相 識,亦無嫌怨糾紛,另舉發當時亦無任何口角,業據2 人陳 述一致,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 罪(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所 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㈡證人即異議人之女梁佳盈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伊爸爸好像從5 、6 點就開始在家裡飲酒,喝到7 、8 點, 他說要去另1 位朋友家,叫伊騎車載他過去,我們沒有戴安 全帽,騎到一半時,伊爸爸跟伊說前方有警察,叫伊拿安全 帽出來戴,伊就停車,伊與伊爸爸都有下車,安全帽原本是 放在車廂內,伊停車要開車廂時,警察就走過來;伊機車車 廂是要把鑰匙插入車廂鑰匙孔後轉動才能開啟的那種,車廂 鑰匙孔是在機車左側,因伊習慣從右邊下車,所以伊爸爸當 時是站在機車左側,伊把鑰匙交給伊爸爸,由伊爸爸將鑰匙 插入車廂鑰匙孔後開啟車廂;從伊家騎到查獲地點不到1 分 鐘;當天伊爸爸在家是跟另1 個朋友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8 至19頁),惟其既係異議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證言之證 據力本較毫無任何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為低,且其中 關於異議人在家飲酒情形部分,核與異議人所稱:伊當天是 於晚上7 點鐘左右在家裡客廳吃晚飯時,與伊太太一起喝酒 ,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喝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不符,又針對從家裡騎車出發至查獲地點之時間部分,亦與



異議人所稱:從伊家開始騎車到查獲地點不超過5 分鐘,3 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0頁)齟齬,另就停車後兩人站立 位置及開啟車廂情形,復與異議人所稱:伊站在機車右側, 伊女兒站在機車左側,車廂鑰匙孔是在機車左側,是伊女兒 將鑰匙從龍頭鑰匙口拔出後,插入車廂鑰匙孔後開啟車廂等 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有所扞格,亦即證人梁佳盈前揭所 證異議人在家飲酒騎車、騎車出發乃至於停車拿取安全帽之 過程,確有諸多與異議人所言相左之處,倘渠2 人確係共同 於同一時間經歷同一件事,理應無此歧異之可能,故其證稱 當時確係由伊騎車載異議人至查獲地點,異議人全程均未騎 車云云是否可信,即非全然無疑。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 後係站立在機車右側云云,但證人黃賜雄已明確證稱係看到 異議人停車後站在機車左側,而證人梁佳盈亦為相同之證述 ,堪認異議人此項所辯,應係事後為求卸責所為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案除前揭2 位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參佐 ,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 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 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 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 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 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 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 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 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 ,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 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 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再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 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 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亦即依現行法律規定, 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



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 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 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 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 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 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 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 ,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汽機車 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酒後騎車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 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 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 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 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 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 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 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證人黃賜雄既已 到庭明確證稱有看到異議人騎車載其女兒緩緩前進約1 、2 公尺後停車欲開車廂拿安全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有何 舉發過程違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足以懷疑其所言不實之顯然瑕 疵,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固有證人梁佳盈之證詞可供佐證, 但此證人前揭所證有上開證據力本質上及陳述內容上之瑕疵 ,業經說明如前,自難據以推翻證人黃賜雄前揭證言之證據 力,當以證人黃賜雄所證為準,是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並未 騎車,故非汽車駕駛人,當無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云云 ,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查獲地點 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當員警上前盤查時發覺其身上有 酒味而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設測試檢定時,本應配合受檢, 惟其竟托詞拒檢,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所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同 此認定,援引上揭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