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按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 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 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 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 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 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 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 被告潘建丞係於99年9 月12日23時許駕車上路,嗣於翌(13 )日0 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 區○○○街4 號前,擦撞停放於路旁桂玉蘭、陳一誠所有之 車輛,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現場 照片20張附卷可考,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高達0. 53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 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潘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擦撞他人車
輛,幸未致人受傷,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