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296號
PCDM,100,交簡,3296,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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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聶國樑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今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 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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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