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159號
PCDM,100,交簡,3159,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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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林訓明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 第778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 萬7,000 元,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公共危險 前科,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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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