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139號
PCDM,100,交簡,3139,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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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467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吳嘉蕙於上開肇事後 ,警員到醫院處理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杜偉 銘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到醫院處理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杜偉銘陳述上開肇事經 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 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同案被告林蔡秀梅部分, 另行審結)。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告林蔡秀梅2 人有關車禍之過 失輕重、告訴人林蔡秀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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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