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安眠藥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 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服用 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 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併逆向行駛而擦撞斯時由吳書賢騎乘、 搭載周育苑之重機車,致吳書賢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林 俊仁涉及過失傷害部分,經吳書賢撤回告訴併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於上揭事故發生後 被告仍因意識不清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林俊仁涉及肇事逃 逸部分,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顯已危害公共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