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079號
PCDM,100,交簡,3079,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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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墏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柳墏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柳墏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柳墏敏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 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6 日14時 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附近某餐飲店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同日17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JC7-997 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同日18時55分許,柳墏敏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222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 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 ,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柳墏敏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件。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件。
四、核被告柳墏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10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 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柳墏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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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