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376號
PCDM,100,交簡,2376,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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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俐臻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凌晨6 時許,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不 打烊卡拉OK」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者,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被告係飲酒結束後自行決定駕車,且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未具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 、能力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APK-40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3 號前 ,復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 由張瑞貞所駕駛並搭載其母親張麗雲之車牌號碼為GIL- 909 號重型機車,致張麗雲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陳俐臻則於 肇事後,陪同張麗雲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於僅知肇事 事實、不知實際肇事者之員警王瀚億獲報前往該院處理時, 向員警坦承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另在 該醫院內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另本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2346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始悉全情。二、證據:
(一)被告陳俐臻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
(四)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筆錄1 份(含監視內容翻拍畫面6幀)。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結果各1份。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人 不得以持有低一級車類之駕照資格駕駛高一級車類之車輛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款及依同規則第61 條文義反面解釋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 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違規駕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責任極其明顯, 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罪證明確,過 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 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 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 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 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 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 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無照駕車」,應包括持較低 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 院82年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僅考領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同, 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下騎乘機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 往醫院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疏於注意 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雖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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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