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79號
PCDM,100,交易,67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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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怡勲係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9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 05-RH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下同)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16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駛入慢車道, 不慎與同向由告訴人楊浩偉騎乘之車牌號碼896-DEF 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楊浩偉人車倒地,再沿同向行駛於 楊浩偉後方,由告訴人許晉瑋騎乘之車牌號碼299- BBT號重 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與告訴人楊浩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楊浩偉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 、左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兩 側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踝挫傷、右胸(壁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許晉瑋則受有右前臂及腕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等與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100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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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