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66號
PCDM,100,交易,66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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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易字第666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44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達峰受僱於禾田食品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食品 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上午 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2831-22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區○○街由興南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街 11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即冒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前行,適有廖富男騎駕車號OX Y-948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欲駛入對向機車停 車格而左轉,與林達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受 有雙膝鈍挫傷、左膝處瘀傷等傷害。林達峰於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富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達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 富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 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



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三)且告訴人廖富男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雙膝鈍挫 傷、左膝處瘀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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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