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尚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 日18 時37分許,明知不得將機車騎乘至自行車專用道,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886-JBC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蓮天翔,沿新北市 新莊區○○○○道路旁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0K+100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鍾宏信 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兩車遂於交會時發生碰撞,致鍾宏信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顏面多處骨折(包含雙側上顎骨、鼻骨及下頷骨) 、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呂尚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宏信與被告業於100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同日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