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琳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琳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琳中於民國99年5 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6387-EJ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 同)海山路往區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 經臺北縣板橋市○○路3 號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輛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左方來車狀況,貿然直行,適張素卿騎乘車號N88-208 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錦鑾,自臺北縣板橋市○○路219 巷 左轉進入海山路時,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閃避不及, 致該機車擦撞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輪部位,造成 張素卿及陳錦鑾之人車倒地,張素卿受有右肩、右肘之挫傷 ,陳錦鑾則受有右手挫傷及2 公分撕裂傷、頭部創傷及左上 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發現上 情。
二、案經張素卿、陳錦鑾(委任代理人林慶龍)訴由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張素卿 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張素卿、陳錦鑾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我開車經過路口時,我是直行,對方機車是撞到我 的汽車左後輪,當初我看左方十公尺左右並沒有車子,該路 口不大,是單線道,我是過了交叉路口之後,對方撞到我的 車後左輪,我當時沒有煞車,也沒有煞車不及情形,我是直 接過去的,我已經通過交叉路口,過了路口約四、五公尺, 對方從我的左後輪擦撞,我當時過馬路時有看左邊,當時有 稍微看一下就回頭,我的前方沒有車子,過馬路之後從照後 鏡才看到告訴人他們,左邊的車子我在路口就有注意,過了 路口之後,才看到左方的車子,我沒有辦法防範告訴人他們 的車子,當時我的車速並不是很快,我只有左後輪胎有刮痕 云云(本院卷第18、33頁被告筆錄)。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事故現場情形及兩車 擦撞位置之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擦撞後,造成張 素卿、陳錦鑾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被害人張素卿、 陳錦鑾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另就卷附 上揭兩車之受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及 左後輪弧處均有擦損、左後輪及左後輪鋼圈處亦有擦痕,而 被害人張素卿所騎機車出現右照後鏡斷損、右前車身刮擦痕 情形(見偵卷第26至28頁照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告訴人張素卿當時騎車撞到被告之汽車左後輪等語,已如 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而與被害 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張素卿、陳錦鑾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情事甚明。
2、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上被告之自 小客車左後輪,被告並無從閃避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車禍發生過程:我開車經過路口時 ,我是直行,當初我看左方十公尺左右並沒有車子,該路口 不大,是單線道,我是過了交叉路口之後,對方撞到我的車 後左輪,我當時沒有煞車,也沒有煞車不及情形等情(見前 揭筆錄),顯示告訴人張素卿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三岔路口
,正欲自臺北縣板橋市○○路219 巷左轉進入海山路時,其 行駛動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就告訴人張素卿之駕 駛行為暨機車動向觀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難謂為 無從預期,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既難辭注意 義務,又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告訴人機車碰撞 而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屬明確。(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當時氣候係 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開車行經上開路口 ,看左方十公尺左右並無車輛而直行前進等情(見前揭筆錄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本件被告亟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包括車前左方來車)情形,因而與告訴人張素卿所騎機 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張素卿、陳錦鑾告訴之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
(3)另本件偵查中,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張素 卿(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 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琳中(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機關100 年2 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468 號鑑定書(含新北車鑑第99164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至依上開事 證固可認為告訴人張素卿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 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 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素卿、陳錦鑾受有前開傷害 而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 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偵卷第32頁) ,被告並已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審酌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見上揭鑑 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張素卿、陳錦鑾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 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 審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