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01號
PCDM,100,交易,201,201107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文仁曾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先後經:㈠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判處罰金銀元 2 萬元確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㈡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 ,已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㈢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99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㈣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100 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已 於96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詎徐文仁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自9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 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玫瑰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酒類 ,致其生理協調機能失衡,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BBO-59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從上址公園出發上路,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與綠堤街口附近之廟後睡覺。嗣於同日下午12時43分許,徐 文仁駕駛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綠堤街口,為警 攔檢,經警對徐文仁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 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徐文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4至 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即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 執行,已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同一罪 名,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99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已於96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且被告先前已經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甚明,詎被告毫不思警惕,一再漠視公眾往來 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罪情節嚴重,兼 衡其智識程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