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余富誠訴訟代理人 余崇仁被 告 林金得被 告 周霞被 告 張火烈被 告 張火蒼被 告 張志祥被 告 張李滿美被 告 張玉美被 告 張勝發被 告 張娟娟被 告 張靜怡被 告 張敏如被 告 張雅芳被 告 張意文被 告 張振豐被 告 張翠琴被 告 張美玲被 告 張語慧被 告 張美遙被 告 張玉環被 告 王金波被 告 王錦鎮被 告 王錦明被 告 陳王鶴被 告 賴王秀暖被 告 王秀筆被 告 王泳坤被 告 王永峰被 告 王永榤被 告 葉誓昌被 告 葉 周被 告 林山田被 告 陳家倫被 告 王文熙被 告 王淑珠被 告 王淑女被 告 王秀女被 告 王德偉被 告 王健仲被 告 王于如被 告 王碧鳳被 告 林况被 告 王義凱被 告 王秀珠被 告 林慶龍被 告 林隨被 告 林振瀛被 告 蔡余秀卿被 告 林寶珠被 告 葉冠汝被 告 葉秀倩被 告 葉韋坊被 告 葉盈均被 告 葉雅婷被 告 石寶鳳被 告 石櫻被 告 陳石美被 告 石連財被 告 游仁傑被 告 游美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洪雅宣被 告 陳家龍被 告 陳家耀 4樓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鐘被 告 許瓊尹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㈠被告姓名:「林況」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况」;「王永坤」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泳坤」;「王永樑」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永榤」。㈡第八頁附表七「王梁鴦─繼承人即王文熙、王淑珠、王淑女、王秀女、王德偉、王仲如、王健仲、王于如、王碧鳳等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梁鴦─繼承人即王文熙、王淑珠、王淑女、王秀女、王德偉、王健仲、王于如、王碧鳳等公同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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