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黃能國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瑞錡
被 告 黃秉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原告之妻黃拖於民國 83年間逝世,兩造約定被告自83年以後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元扶養費,詎於3年以後,被告減為每月2,00 0元,並自99年起均未履行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之義務,是 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實。
㈡又查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475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 尺、同段538之2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為原告 於44年9月12日、70年4月8日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此有證 人即被告之長子黃天讓、三子黃仁厚、四子黃仁志可到場作 證。嗣因土地重劃關係,同段475地號、538之2地號、560地 號土地變更為彰化縣鹿港鎮○○段1385地號、面積1,038平 方公尺土地、鹿鳴段1395地號、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385之1地號、面積1,039平方公尺土地。 ㈢原告於98年1月25日(舊曆),因兩造與原告之長子黃天讓 共同出資購買法院拍賣之彰化縣鹿港鎮○○○段547地號、 547地號之2、560地號等土地,要求被告會算應有持分之土 地過戶與原告等或交付現金,被告不悅,辱罵原告「ㄎㄢˋ 目」(臺語)侮辱原告;嗣被告接到本件100年3月9日上午 10時30分開庭通知書,對原告提起本訴非常不悅,竟於同年 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住處辱罵原告「ㄎㄢˋ目」(臺 語)侮辱原告,復大聲叫原告不要於同年月9日出庭,此有 印尼外勞雅美可證其事,故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侵害之 行為。
㈣被告雖主張彰化縣鹿港鎮○○○段475地號土地,係被告出 生時,被告之母黃拖以結婚當時自被告外婆所贈與之嫁妝金
飾所購買云云,然原告於29年與黃拖結婚,當時臺灣受日本 統治,且因時局戰爭之故,市面亦無金飾,有錢亦無法購買 黃金,故被告之外婆不可能出賣黃金買土地贈與被告。 ㈤被告於71年結婚,有關結婚如聘金等有關結婚之費用,均由 原告支出,且被告結婚之前,收入少,並無能力購買彰化縣 鹿港鎮○○○段538之2地號土地。
㈥原告於98年12月13日(農曆98年10月27日),看到報紙有父 子撤銷贈與之報導,就將報紙剪下來,有報紙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 ,且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 銷贈與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聲明:1.被告應將 彰化縣鹿港鎮○○段138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鹿港鎮○○○段475地號土地係被告出生時,被告之 母黃拖以結婚當時自被告外婆所贈與之嫁妝金飾所購買。又 彰化縣鹿港鎮○○○段538之2地號土地,係被告於已將屆30 歲之時,自行購買土地。
㈡依卷附原告所得調查明細表,原告96年之利息所得為45,000 元、97年之利息所得為53,243元、98年之利息所得為11,945 元,則原告96年至98年之銀行存款,每年存款額高達200萬 元以上,顯遠高過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8年彰化縣每人每年 平均消費支出所須之數額165,858元,原告顯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又原告有子女6人,自83年起,被告每月均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90年間因原告可支用之款項甚豐,且因 原告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負責,故原告對被告表示被告每 月支付其2,000元即可,原告多年來對此均無異議。再原告 尚有其他多名子女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況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318、1319、 1385等多筆土地之休耕補償費,自87年迄今每年均由原告領 取,每年可領取之金額約2、3萬元至7、8萬元,有彰化縣鹿 港鎮公所100年6月29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更難謂被告有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另由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鹿港信用合作 社函覆之原告存款資料,益見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
㈢被告否認於98年1月25日有對原告辱罵之行為,主張從未辱 罵原告。又原告指摘被告辱罵之時間,距離原告於99年12月 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權。再被告否認於100年3月
6日有對原告辱罵之行為,被告僅於100年3月5日至原告住宅 ,且該日並未辱罵原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以後,每年僅給付原告2,000元,對原 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云云,則原告既早知道被告不盡履行 扶養義務,猶任其狀態持續迄今,不以為意,歷經十餘年後 ,始圖取回原贈與(按被告否認有贈與之事實),已數十餘 年之財產,難謂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無默示宥恕之 意。又由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本件實非被告未履行 扶養義務,而係早於97年間,原告即對被告表示不用拿錢給 原告。
㈤原告起訴之彰化縣鹿港鎮○○段138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 源自彰化縣鹿港鎮○○○段475地號、538之2地號、560地號 土地,而該三筆地號土地重測後並非僅變更為彰化縣鹿港鎮 ○○段1385地號土地,尚包括同段1385之1地號、1395地號 土地。又彰化縣鹿港鎮○○○段475地號土地、538之2地號 土地曾設定抵押權,目前更已與其他土地合併、重劃,如許 原告撤銷贈與,因其撤銷之結果,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應 認原告自10餘年前即知悉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或有默示之宥恕,自不許原告再主張撤銷贈與 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彰化縣鹿港鎮○○○段475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土地, 於44年9月12日,以44年8月9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 彰化縣鹿港鎮○○○段538之2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麗明所有,於70年4月8日,以70年2月9日買 賣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彰化縣鹿港鎮○○○段560地號、 面積2992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黃進益、黃則偉 、黃進發、黃永崑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8分之 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部分,於82年2月12日,以82年2月3日拍賣為由登記為被告 所有;訴外人黃進益、黃則偉、黃進發、黃永崑等4人應有 部分各8分之1部分,於82年6月16日,以82年3月31日買賣為 由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彰化縣鹿港鎮○○○段475地號、538之2地號、560地號土地 ,嗣於86年間因土地重劃變更為其他地號,包括彰化縣鹿港 鎮○○段1385地號、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95地 號、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85之1地號、面積1,039 平方公尺土地。目前同段1385地號、1385之1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同段1395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四子黃天讓所有。 ㈢被告於41年8月28日出生,為原告之次子,原告之妻黃拖於
83年4月25日逝世,原告有要求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 ,被告有同意,被告有按月給付,但後來就沒有給付(兩造 就何時起未給付5,000元之時間點及理由有爭執)。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撤銷彰化縣鹿港鎮○○段138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贈與,是否有理由? ㈡若認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385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段475地號、538之2地號 土地,分別為原告於44年9月12日、70年4月8日出資購買而 贈與被告,因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原告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138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顯係主張以系爭1385地號土地為撤銷贈與後不當得利之利得 。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或有故意侵害行為等 情,且原告起訴之系爭1385地號土地,係重測自彰化縣鹿港 鎮○○○段475地號、538之2地號、560地號土地,而該3筆 地號土地重測後並非僅變更為系爭1385地號土地,尚有彰化 縣鹿港鎮○○段1385之1地號、1395地號土地等語為抗辯。 查彰化縣鹿港鎮○○○段475地號、538之2地號、560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1081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2992平方公 尺,嗣於86年間因土地重劃變更為彰化縣鹿港鎮○○段1320 地號、1385地號、1395地號、1385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1,934平方公尺、1,038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1,039平方 公尺,重測前後之各筆土地位置、面積均已不同,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鹿地二字第1000003801號函附 之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圖、對照清冊等在卷可稽。又按土地如 為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所得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 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 ,是土地所有人就土地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原始喪 失其所有權,並就重劃後所有之土地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是 為當然解釋。故本件縱原告得撤銷其對被告關於彰化縣鹿港
鎮○○○段475地號、538之2地號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有之利益,但其原贈與被告之475地號、538之2地 號土地既已因重劃,致被告原始喪失其所有權,且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系爭1385地號土地,並非僅重劃自彰化縣鹿港鎮 ○○○段475地號、538之2地號2筆土地,尚包括重劃自同段 56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之位置、面積均已不同,是揆諸前 揭規定,依被告所受利益之性質,核屬不能返還。準此,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而僅屬得否請求返還相當於原物一般市價之問題。 ㈢從而,原告既不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予原告,則就其餘爭執點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