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2號
CHDV,99,家訴,12,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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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孫潤澤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蘇若龍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服處
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暨自民國 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將金額擴張惟為5,138,190元,核其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原告所為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190元暨自民國94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趙春坡(原名「趙秀嵐」、12年11月28日出生( 按:應為8年11月21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94年9月26日死亡,為已故榮民,死亡後遺留五 百餘萬元由被告保管,惟趙春坡生前留有自書遺囑,趙春 坡將伊之全部遺產均指示交付予情同手足之原告。訴外人 趙春坡生前與原告感情融洽,不僅是同鄉(與原告同為河 南省靈寶縣人)、同學、同袍,兩人已相識六十多年,在 台期間生活瑣事彼此照應,與原告情同手足,趙春坡每每 遭遇重大傷病均由原告或原告家人攜至醫院就醫,94年間 原告耳聞趙春坡去逝之噩耗,著實令原告傷心不已。然訴 外人趙春坡生前於93年9月9日立有自書遺囑之記載可知, 訴外人趙春坡將伊生前財產全部交予原告,且上開遺囑內 容第一行即載有「遺囑」字樣,其內容無增減、塗改情形 ,趙春坡並於遺囑簽名,形式上合於自書遺囑方式。被告 為趙春坡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將賸餘遺產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與趙春坡兩人為六十多年交情之摯友,情同家人,趙 春坡於73年罹患黃膽病病危時,趙春坡知悉來日不多,特 囑託原告至大肚山墓園預先立碑購置墓地,俟兩岸開放後 ,再將趙春坡墓地移靈回大陸河南靈竇老家,所幸趙春坡 痊癒,趙春坡與原告生前為同鄉、同學與同袍六十多年, 在台共同生活居住於彰化市○○里○○路○段41巷10號房 屋三十多年,到趙春坡死亡為止,兩人感情猶如親兄弟一 般,六十多年來每逢重大傷病或事故,總是彼此扶持、照 應,從未間斷過,趙春坡每逢生病或重大事故,僅願由原 告或原告家人載往醫院,從不願隨別人前往醫院就醫。94 年9月9日,原告與趙春坡二人前往彰化市公所領取重陽節 禮金,原告並於趙春坡之公園路一段362巷47號住所邀約 趙春坡同返大陸探親,當時趙春坡則告知原告,若有不測 ,處理後事之便條,係放置於「王鳳儀言行錄」書內,惟 趙春坡當時身體仍為健朗,原告則斥為無稽,詎料,原告 於同年9月29日搭機返鄉,卻於同年10月3日接獲趙春坡死 亡之噩耗(趙春坡於同年9月26日死亡),原告隨即告知 趙春坡之繼子趙增耀,並於同年10月10日返台,隨即先向 趙春坡鄰居閻太太詢問趙春坡之死因,閻太太告知原告, 趙春坡因在巷口騎腳踏車,摔傷導致左大腿骨折,後被人 攙扶回住處,閻太太代趙春坡撥打原告電話,惟未連繫到 原告,趙春坡也不願別人送他就醫,直到第三天骨頭發炎 引發高燒,疼痛大叫,輔導會始來人將趙春坡送醫,原告 再向林祥寅督導詢問後,才知趙春坡死因,而趙春坡受傷 就醫時,原告仍在台灣,卻無人通知原告至醫院探視,著 實令原告傷心不已。趙春坡死亡後,原告至趙春坡住處察 看,其住處竟遭人破壞,桌子倒地,遍尋不著「王鳳儀言 行 錄」及原告贈與予趙春坡之「聖經」等書,而閻太太 則告知原告,除輔導會人員來過外,並無他人進入趙春坡 住處。原告僅得通知趙春坡之繼子趙增耀,趙增耀復向 鈞院民事庭聲明繼承,惟大陸文書未被鈞院民事庭採認, 經鈞院96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趙增耀聲明。而趙春 坡至原告台中市○○區○○里○○街住處過夜時,均係居 住於原告住所三樓之房間,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打掃三樓 房間時,在放置電視機之電視櫃後下方找到「王鳳儀言行 錄」一書,此應係趙春坡居住於該房間時所遺留,原告並 於書內發現趙春坡辦理後事之便條。
(三)趙春坡因膝下無子,因而於西元1991年9月間,收養趙曾 耀,並書立「過繼文書」且經公證,而該由「過繼文書」 上之「趙春坡」之簽名,與遺囑上之簽名幾近相同,足證



該遺囑確實為趙春坡所親筆書寫。該遺囑所蓋印之「趙春 坡印文」與趙春坡至彰化郵局開戶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印 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印文」、「台灣銀 行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印,由趙春坡於台灣 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與該遺囑簽名比對,兩者簽名幾近 完全相同。而遺囑上簽名相較於遺囑本文,簽名較潦草之 原因,乃因為姓名為代表個人之重要表徵,未識字之幼童 首學必係自己姓名之書寫,且於常人生活經驗中,簽名於 各式各類文件上均代表負責之意,對一般人而言就本身姓 名書寫方式均會刻意練習,故簽名之書寫方式與其他文字 書寫方式略有差異,與常理並無相違,遺囑上簽名相較於 遺囑本文,簽名較潦草並未違反常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49994號鑑定書可知,足證系爭遺 囑與趙春坡字跡相符,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自應遵循趙 春坡之遺言,將趙春坡之全部遺產交付予原告,以慰趙春 坡在天之靈。被告雖聲請再行鑑定,然本件起訴時,被告 不提出相關字條等證據,待鑑定結果後,才又提出這些證 物,已有民訴196條之遲延訴訟之規定。又遺囑記載「我 的遺產是全部要交給你孫潤澤...,剩餘的可部分交給增 耀」,義解釋是剩下還是要給原告,只是原告可以交付部 分遺產給增耀,被告顯有曲解遺囑之意。另對於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67條部分,因原告是中華 民國在台地區的人民,此部分不受二百萬元的限制,對第 68條則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一)被告為已故單身榮民之遺產管理人,自當依法管理榮民遺 產,被告已依法為公示催告,法院裁定之公告催告期間均 已屆滿,惟大多數單身榮民,如在安養機構就養,通常會 將遺囑交就養機關保管,未於安養機構就養之榮民,雖屬 被告管轄,惟本件遺囑被告並不知情,也未在清查已故榮 民趙春坡遺物時發現,亦無負責之服務區組長知悉有此遺 囑存在,該遺囑是否真實誠有疑義,被告否認遺囑真正。 又被告已依法為公示催告,並經鈞院以95年家催字第17號 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 自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被告於95 年5月3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故該裁定所定壹年貳 個月報明債權期間至96年7月2日止,退步言之,原告如認



其為受遺贈人應於上開裁定所示期間內報明債權,惟原告 並未報明債權,亦僅得就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遺產 管理人僅付保管、清理遺產之責任,如有給付義務,亦僅 在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尚無給付延遲利息之義務。(二)本件遺囑有諸多疑點:如:遺囑日期為93.9.9,斯時被繼 承人趙春坡已85歲,字跡應不可能如此工整,且遺囑內文 與簽名顯非同一人筆跡,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由遺囑 人親書遺囑內容及親自簽名,則該遺囑即不符自書遺囑要 式,又遺囑簽名樣式與榮服處留存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 上之簽名樣式明顯不同,印章樣式亦不相同,且遺囑內文 筆跡與書寫有存款明細資料字條之筆跡及筆順明顯不同。 簽名之筆跡有模仿之可能,原告親書之報告書中有多處「 趙春坡」字樣與遺囑之簽名相似,臺灣銀行印鑑卡上之「 趙」字雖與遺囑相似,但「春坡」二字卻又與遺囑有別, 從而遺囑之簽名部分無法證實為趙春坡本人所為,有遭人 模仿之可能。原告提出之三張信紙內「趙春坡」之簽名, 有遭模仿事後偽填之可能,非與信紙內文同一時間所為, 且若趙春坡寫信予其侄子,當不可能簽署全名,依常理判 斷,如趙增耀有過繼予趙春坡為子之事實,信尾應簽署「 父親」字樣,如無過繼之事實則當簽署「伯父」等親屬稱 謂,當無簽署全名之可能,該簽名極有可能為事後模仿所 為,非趙春坡本人親為,當無鑑定之必要。故該遺囑應非 被繼承人親筆所為,無自書遺囑之效力。又本件遺囑出現 之時間,原告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通知被告有此遺囑存 在、或陳報為受遺贈人,而係於其任被繼承人在大陸之侄 子趙增耀之代理人代理聲明繼承事件為法院駁回後,始提 出系爭遺囑,其真實性實值懷疑。鈞院函送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文字資料與前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之文字資料,在質 量上均屬同一,惟法務部調查局認待鑑定遺囑上「本文」 與「簽名」之書寫字體不一,究係不同人所書或同一人以 不同字體書寫所致,由於供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 有關待鑑遺囑與親屬關係表、報告等筆跡之異同,由於筆 跡資料之質與量仍不足,難以歸納書寫者筆跡之個性與慣 性特徵,故無法鑑定(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為力求鑑定結果之正確也,反觀刑事警察局僅從該等資料 中拮取若干字跡比對,其鑑定實難認正確無誤。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內容簡略,其「箭頭」所示意義不明,甚而部分 甲、乙類比對之字跡以肉眼觀看即不相符合,該鑑定書記 載:「甲與乙上各字之連筆方式、筆劃形態、字體結構均 相符合」之結論究從何來?令人費解,而此結論是否即得



導出兩者出自同一人所為?是以常人書寫文字,於不同人 間亦有部分文字書寫之方式相符或型態相符者,僅鑑定書 上拮取之各字相符是否即能證明為同一人之筆跡,實值深 究。而鈞院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事項(二)證物1.遺 囑之「本文」、「簽名」與證物2.報告之筆跡是否相同? 該局以「因書寫方式不同,亦不列入比對字跡」而未為比 對鑑定,究何謂書寫方式不同?是與遺囑「本文」之書寫 方式不同?抑或與遺囑「簽名」之書寫方式不同?且鈞院 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證物2.及證物5.中郵局定期儲金立 帳申請書3件均未例入比對,則鑑定之資料更形減少,其 結論之正確性殊值懷疑,被告殊難信服,被告處仍保管有 多數字條,係於清點已故榮民趙春坡之遺物時,與上開有 「趙春坡」字樣之字條同時被發現者,其等字條上雖無「 趙春坡」字樣,惟與該有「趙春坡」字樣之字條同樣都有 銀行、郵局存款資料之記載(諸如錢數、日期、年期等) ,因未有「趙春坡」字樣,故被告未敢貿然提出於法院, 惟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為該有「趙春坡」字樣字條上 之部分文字與遺囑部分字跡相同,然被告以系爭遺囑與存 放被告處所有與該字條同時被發現之字條為字跡比對,僅 以肉眼觀之,兩者即有極大差別,被告實難認同該鑑定書 之意見。從而,被告認應將與有「趙春坡」字樣之字條同 時發現之全部字條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再為鑑定,以其字條 數量繁多,俾有利於歸納書寫者筆跡個性與慣性特徵,以 期鑑定之結果能趨近於真實正確。本案遺產五百餘萬元, 非小數目,且系爭遺囑有諸多疑點,為求慎重起見,被告 將補送資料,請鈞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三)已故榮民趙春坡遺產現金結存5,138,190元,人民幣75.41 元,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是被告尚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倘若系爭遺囑為真,內容事實上並不是要將財產遺贈給 原告,讓內容只是說是負責支配用於一切開支費用,所指 一切開支費用,應指後事部分,遺囑也是說剩餘可交給增 耀,以此論所謂的剩餘的遺產也是要給增耀,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及68條,增耀只有二百萬 元的限額。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圖遲訴訟一事,被告 已表示字條是因為當時無法確定,所以是挑出有趙春坡字 樣得字條,其餘字條不敢貿然提出,本件訴訟金額很大, 被告方面要謹慎處理,並非遲延訴訟等語。
四、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 囑為真正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列為證物一) 為證,復經原告提出原告自行書寫之報告(列為證物二)、 被告提出趙春坡身前書寫之單身榮民關係表(列為證物三) 以及字條(列為證物四),以及本院向彰化郵局調取趙春坡 之郵局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列為證物 五),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調取趙春坡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開戶印鑑卡(列為證物六),就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證物, 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遺囑鑑定筆跡,經 鑑定結果,認定「鑑定結果:甲類與乙類相符。甲類(爭議 字跡):來文載示證物1之遺囑上字跡。乙類(比對字跡) :來文載示證物3至6上字跡(郵局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3件 因係複寫本,部份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不列入比對字跡 ;另來文載示證物2之報告原本1件,因書寫方式不同,亦不 列入比對字跡)」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民國10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00049994號),在卷可稽, 被告雖表示無法接受,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鑑定書鑑定說 明已就「趙」「春」「增」「耀」「侄」「至」「兒」「親 」「子」「其」以及部分字旁之筆跡,認為各字之連筆方式 、筆劃型態、字體結構均相符,並為圖解對比,認定筆跡相 符,故其真實性應可採信,被告質疑遺囑真實性,尚難採取 。故趙春坡之系爭自書遺囑,既屬真正,依遺囑全文,已符 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由趙春坡自書遺囑全文並於末尾記 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其形式符合民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之 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是以本件自書遺囑已符合形式要件, 系爭自書遺囑應堪認為真正。
五、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同條第3項亦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 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 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復於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綜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 條規定全盤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 區繼承人依法繼承新臺幣二百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 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參照台灣高等



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因此,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 ,係就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 規定,初不問其有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均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88年9月23日司法院秘書長(88 )秘台廳民三字第23901號函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遺囑 的立遺囑人趙春坡係被告列管所屬就養在外之大陸來台之退 除官兵,業於94年9月26日因病死亡,被告以趙春坡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地位,管理趙春坡之遺產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 家催字第17號、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趙春坡治喪會議紀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 民趙春坡遺物清點清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影本在 卷可稽,已堪確定。又查:原告主張依據遺囑記載,趙春坡 將伊生前財產全部交予原告,被告應交付趙春坡之遺產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內容事實上並不是要將財產 遺贈給原告,讓內容只是說是負責支配用於一切開支費用, 所指一切開支費用,應指後事部分,遺囑也是說剩餘可交給 增耀,以此論所謂的剩餘的遺產也是要給增耀,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及68條,增耀只有二百萬元 等語。本院認為,依系爭遺囑文字記載:「潤澤:萬一我發 生意外無法親自將隨身包交給你,我放在桌子右邊第三個抽 屜內你是知道的,請你幫我將遺體火化、骨灰暫厝在我們共 同購置之墓地,另擇期帶回大陸老家交給我侄兒趙增耀並遷 葬於我預置之妻兒墓旁,至於我的遺產全部是要交給你孫潤 澤負責支配,用於一切開支費用,剩餘的可部分交給增耀, 遺囑也給增耀看,要他把你當成我一樣孝敬,我們兄弟情誼 來生再續。趙春坡(秀嵐)93年9月9日」,其所謂「…至於 我的遺產全部是要交給你孫潤澤負責支配,用於一切開支費 用,剩餘的可部分交給增耀,…」,核其文義,可以知悉立 遺囑人趙春坡並無將剩餘遺產『無償贈與』原告之意思,而 僅有將剩餘遺產交由原告『負責支配』之意思,參酌遺囑內 容同時委託原告處理火化、安葬等事宜,可見立遺囑人授權 原告處理遺產,用於上開事務等一切開銷,如處理一切開銷 費用後仍有剩餘,亦僅由原告決定處分方式,可部分給予增 耀,而非當然無償贈與原告。是以原告並非系爭遺囑的受遺 贈人,而被告身為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執行遺囑及處 理遺產之權限,縱使立遺囑人趙春坡基於對於原告之信賴關 係,以遺囑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然依前述說明,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地位,係就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 特別規定,已不得再以遺囑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立遺囑 人趙春坡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部分,已牴觸上開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趙春坡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及傳訊證人,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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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