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黃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張東洋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黃 提
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佰伍拾陸玖仟捌佰叄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叄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將第一項「新臺幣 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叄拾捌元」之記載,漏載「萬」字, 而成「新臺幣壹佰伍拾陸玖仟捌佰叄拾捌元」,乃屬顯然之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