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破更字,74年度,2號
CHDV,74,破更,2,20110719,4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4年度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淵源律師即破產人巫炳煌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巫炳煌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李淵源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追加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 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 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 公告之。破產法第147條本文、第13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74年度破更字第2號巫炳煌破產事件, 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實行分配後,由於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具狀陳報已無債權存在,是原應 分配於台中商銀之款項新台幣(下同)310,893元及另一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於100年6月21日撥付之存款利息 5,905元自有再為第二次分配之必要,破產管理人已依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116,989,692元以及預扣破產財團之費 用20,000元,做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爰依破產法第139 條之規定聲請認可並公告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等語。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比例及分 配方法,均於法相合,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認可,並公 告之。
四、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如對破產財團分配表所示之獲分配金額 有異議者,依法應於公告後15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公告期 滿後,即依獲分配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
五、爰依破產法第147條前段、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本裁定應公告並載明「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