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張耿峯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若茵
被 告 張耀民
張薛惠心
張耿堂
張勝裕
張耿梧
張耀隆
張耀甲
張敏郎
張耀庭
張耀宗
張耀坤
張明崙
張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64號,地目田,面積1,1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薛惠心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耿堂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6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勝裕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6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耿梧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6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民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隆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甲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敏郎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庭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宗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坤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崙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智所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64-1號,地目田,面積59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薛惠心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4.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耿堂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8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勝裕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耿梧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8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民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隆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甲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敏郎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庭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宗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坤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崙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智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64號,地目田,面積 1,13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164-1號,地目田,面積590平 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相毗鄰, 略呈長方形,地目田,均屬員林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分 別編定為兒童遊樂場用地、道路用地,目前為空地,辦理重 劃未完成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員林鎮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函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均屬員林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兒童遊 樂場用地、道路用地,目前為空地,辦理重劃未完成,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表示意見,而依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分割後所 取得之面積均核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亦未有損及經 濟效益情形,對兩造並無不利,本院認如附圖(一)、(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及公允,足值採用。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附表:
(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64、164-1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耀民 224分之4
張薛惠心 7分之2
張耿堂 7分之1
張勝裕 7分之1
張耿梧 7分之1
張耿峯 7分之1
張耀隆 224分之4
張耀甲 224分之4
張敏郎 224分之4
張耀庭 224分之4
張耀宗 224分之4
張耀坤 224分之4
張明崙 224分之2
張明智 22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