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訴字第239號
上訴人 柯黃秀足
柯藴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
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柯黃秀竹足、柯蘊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2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