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陳再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旭旻、柳淑芬間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
查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原告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一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二千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