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42號
CHDV,100,親,4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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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陳再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旭旻柳淑芬間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
查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原告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一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二千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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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