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秉雄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80,5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