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劉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寧宮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扣抵前已繳納之調解程
序費用2,000元,應補繳22,76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則原告應先
繳納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