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張素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生意經營不善負債壘壘,已無 法清償,其中向債權人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等3人各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用於週轉,本利均無法償還, 又積欠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等3人工資各56,000元,亦 無法給付,另因不諳稅法,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分局營業稅8,450,48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99,691元 、營業稅罰鍰5,749,402元等,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恐越陷 越深,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依破產法第57、58條 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 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 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 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 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
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 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 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 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 款定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 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又滯納金及利息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同 法第49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其債務金額計有積欠員工張素 玉、張宇堅、張英助各56,000元,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8,450,48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2,599,691元、營業稅罰鍰5,749,402元,積欠債權人李佳芬 、李漢樹、黃錫鏞借款各600,000元,故依聲請人陳報得列 入破產債權之債務總額為18,767,574元。惟聲請人目前僅有 現金320,00 0元及總價值約1,860,700元之2筆土地,除此已 無其他財產,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㈡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詢聲請人欠稅情形 ,其函覆聲請人截至製表日期100年5月17日止,尚滯欠綜合 所得稅32,61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616,234元,截至 製表日期100年5月13日止,尚滯欠營業稅共計24,943,779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6月1日中區 國稅彰縣四字第1000017266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營業稅其 中二筆共計16,487,186元係營業稅罰鍰,亦據債權人即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代理人林秀珍到庭陳述在 卷,是上開聲請人積欠之營業稅,僅8,456,593元得為破產 債權。從而,聲請人業經核定且得為破產債權之營業稅共計 8,456,593元、綜合所得稅32,61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 2,616,234元,總計共11,105,440元,揆諸前揭規定,雖較 於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然再依聲請人所述,其另有積欠張 素玉、張宇堅、張英助等3人工資各56,000元,依勞動基準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則聲請人除前 揭稅款債務外,仍有順位在先之工資債務存在。
㈢又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以有多數債權人之存 在為前提,本件聲請人僅存資產現金320,000元及總價值約1 ,860,700元之2筆土地可供成立破產財團,而積欠張素玉、 張宇堅、張英助等3人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各56,000元,及上 開稅捐合計達11,105,440元,已顯不足清償該等工資、稅捐 之優先債權,但除該等工資、上開稅捐享有優先債權外,其 餘之債權人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均屬普通債權,未能享 有優先受償地位,若准予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該稅款 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 何分配清償,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 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否則將有違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及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