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5號
CHDV,100,監宣,55,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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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賴木樹
聲 請 人 賴萬富
相 對 人 賴吳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吳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木樹(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萬富(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木樹賴萬富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及次男,相對人因車禍事件,曾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在該訴訟 程序相對人因該車禍事件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 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端、水腦術後精神疑存高度障害及中度 肢體障害,故於前述民事訴訟中,依法由法院選任聲請人賴 木樹為其特別代理人,另於上開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 以同一事由,選任聲請人賴木樹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 目前仍有(顱內出血)陳舊腦中風、癲癇,且目前亦無法言 語,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 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 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 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賴木樹擔任監護 人,而由聲請人賴萬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23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 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臥床,包 著尿布,左側偏癱,四肢萎縮,其自民國90年起腦出血後出 現血管性失智,目前的認知能力、理解及判斷能力仍屬極重 度障礙,因此障礙自民國90年持續至今,屬極重度障礙,且 仍逐步退化中,回復可能性極低。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



有極重度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 極低,其極重度失智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該院100年6月16日彰醫精字第1000004966號函暨成年監護宣 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賴木樹賴萬富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 ,關係人賴瓊嬌、賴姵誼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賴木樹賴萬富請求分別由賴木樹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賴萬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賴瓊嬌、賴姵誼並以書面同意由賴木樹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賴木樹任監護 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木 樹為監護人;並指定賴萬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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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