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蘇蜂
相 對 人 黃吳陣
關 係 人 黃志忠
黃志強
黃鎮明
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蘇蜂(女、民國○○年○○月○○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陣(女、民國○○年○○月○○日生)辦理其配偶黃新彬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蜂係相對人黃吳陣(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婦。相對人黃吳陣前經鈞院以 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養子黃鎮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陣之配偶黃新彬於99年11月29日死亡 ,為辦理遺產繼承乙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黃鎮明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吳陣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 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 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陣選任蘇蜂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 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 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黃吳陣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主張 受監護宣告人黃吳陣之配偶於99年11月29日發現死亡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數份、戶口名簿、該民事裁定書影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 張監護人黃鎮明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陣之子,渠等以監護人 身份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
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聲請人蘇蜂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媳婦,監護人黃鎮明之妻,有前開戶籍謄本為據,衡情 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 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聲請人蘇蜂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黃吳陣辦理其夫黃新彬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