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楊世逢
被 告 蘇志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結婚 ,同年5月14日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惟原告於同年 年底不幸中風,行動不便,被告未久即返回大陸,之後即不 再回臺;被告現行蹤不明,多年未曾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影 本及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離家返回大陸後未再回臺,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情。經 證人即原告母親楊黃秀英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被 告是否離家?)是。」、「(問:為何離家?)被告來台 只是要賺錢而已,原告中風後,請被告幫忙照顧,也有支 付他薪資,後來他說到期了要回大陸,我也有給他六萬元 ,他還嫌少,之後回大陸就未再來台。」、「(問:被告
何時離家?)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已經好幾年了。」 、「(問:兩造是否還有聯絡?)沒有,但被告曾經打電 話回來,是我接聽的,我也聽不懂國語,他還要向我拿錢 ,我說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兩造即均無聯絡。」、「(問 :有否問被告何以不回台?)他都說國語我也都聽不懂, 我兒子也沒有接到電話,他回來也沒有用,他只是要錢而 已。」、「(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兩造離婚就好 。。」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 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 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3年間出 境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多年 不再聯絡,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 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