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蔡錫宗
被 告 陳瑩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30日結婚 ,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育有子女二人;不料被告於79年12月 2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88年度 婚字第10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被告仍未履 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被告存心 拋夫,行方不明,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婚字第 10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民事判決業於88年11月 23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 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88年度 婚字第105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蔡蓁華到庭具結證稱:「(問:媽媽是否已經離家出走? )是。」、「(問:何時離家出走?)很久,時間已經忘 記了,大約我國小時,我現在已經三十餘歲了。」、「( 問:有否與媽媽聯絡?)沒有,他沒有跟我們聯絡,我也 不想與他聯絡。」、「(問:被告為何離家?)那時候還 小,我不清楚。我與我兄弟姊妹都是我父親扶養的。」、 「(問:你與你舅舅有否聯絡?)也沒有。」等語無訛。 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 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78年10 月30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 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