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50號
CHDV,100,司聲,250,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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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永
相 對 人 陳紀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請聲 請人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 100,000 元,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並實施假處分執行由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34號受理。 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返還該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 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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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