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歐柏慶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即被繼承人林張水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相 對 人 歐水萬
相 對 人 林桐模
相 對 人 林雪琴
相 對 人 歐黃蕊
相 對 人 王銀添
相 對 人 薛永昌
相 對 人 薛鈜展
相 對 人 薛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 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 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至於聲請人 所提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費用100 元(100 年彰化電謄字 022730號),因未見相關地政謄本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內,難 認係為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而予以剔除。準此,相對人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 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 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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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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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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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27,928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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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38,2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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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謄本費 │ 16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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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6,2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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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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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之比例 │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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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 462/14707 │ 2,082元 │
│財政局臺灣│ │ │
│中區辦事處│ │ │
│彰化分處即│ │ │
│林張水河之│ │ │
│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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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水萬 │1017/14707 │ 4,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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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桐模 │3008/14264 │ 13,9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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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柏慶 │2544/147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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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黃蕊 │1526/14707 │ 6,8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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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銀添 │1665/14264 │ 7,7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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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永昌 │1003/14264 │ 4,6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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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鈜展 │1603/14264 │ 7,4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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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永利 │1003/14264 │ 4,6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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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雪琴 │ 600/14264 │ 2,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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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