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施廷璋
施艾伶
施翰東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施宏昇
聲 請 人 施靜媛
施啟文
施靜如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施宏永
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金鳳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死 亡,聲請人施廷璋、施艾伶、施翰東、施靜媛、施啟文、施 靜如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此參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自明。是以非俟親 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施宏 昇、施宏永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通知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 前揭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 ,而非俟其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其孫即聲請人施廷璋、施艾伶、施翰東、施靜媛、施啟 文、施靜如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