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615號
CHDV,100,司繼,615,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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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明 人 邱麗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邱麗香為被繼承人王清森(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設籍彰化縣彰化市○○路1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邱麗香為被繼承人王清森已離婚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 承權可言,故上開聲明人即無從拋棄繼承,聲明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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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