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450號
CHDV,100,司繼,450,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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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洪小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宏銘於民國(下同)100年2 月5日死亡,聲請人洪小茜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人到庭陳稱係於100年2月5日知悉其得繼承,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5月5日以前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0年5月6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上開三個月之法 定期間,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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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