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游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9月15日、 96年3月22日及97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別設定均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1筆之存續期間係自94年8月29日起至124年8月28日止, 第2筆則自96年3月20日起至126年3月19日止,第3筆之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9月14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 9月16日、96年3月26日及97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總 計30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分別為107年9月16日、107年3月26日及107年9月17日,並約 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0年4月16日 起均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2,052,57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 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 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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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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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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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鎮 │大埔 │ │83-20 │建│00 │01 │1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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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員林鎮 │大埔 │ │83-11 │建│00 │07 │37.43 │17005/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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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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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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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58 │彰化縣員林鎮三│彰化縣員林鎮大│鋼筋混凝土造3 │1層:64.60;2層:67.16│ │全部 │ │
│ │ │潭巷8之3號 │埔段83-20地號 │層樓房 │;3層:60.30;合計:19│ │ │ │
│ │ │ │ │ │2.0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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