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948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蕭國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蕭國哲於民國96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
097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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